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072号—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巷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用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财务主管,负责公司财务工作,用工期限为:2006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8日,用工期限三年。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按公司薪金发放日发放。该协议还对被告的职务及职责、工作时间及薪酬、用工协议解除条件、劳动纪律及处罚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06年2月23日被告即到原告处工作。2006年4月15日,被告因参加考试向原告请假一周,原告同意请假,并与被告办理了部分物品的移交手续,包括财务室门钥匙一把、档案柜钥匙三把、单据,并制作了《收条清单》一份。200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200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罗永及陈某移交增值税发票并制作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原告接收。被告制作《移交清单》一份,原告写明:红单与帐目没有相对映,无法接收。2006年5月5日,原告作出盈康2006处字第X号《处理意见书》内容为“原公司财务主管孙某某,因工作能力欠佳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人于2006年4月24日提出辞呈,经公司管理会议研究决定:1、在孙某某没有交清手续以及各项单据前,不同意孙某某辞职。2、于2006年4月24日,停止孙某某工作以及工资计算。3、给孙某某提供机会一次,让其清理财务遗留事宜,配合公司对遗失结算单及相关单据清查、核算、减少损失。4、财务清查核算尚未完成,故不能准确确定孙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现公司保留对孙某某启用法律程序追索赔偿的权利。5、孙某某工资待财务清查完毕后,按合同之规定承担经济赔付责任,必要时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处理完毕后,公司将按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及合同规定全额发放工资”。2006年6月9日被告签收了该《处理意见书》。2006年4月25日被告即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另行安排被告的工作。2006年2月23日至2006年4月24日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亦未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6年6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由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式手续。2、由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孙某某2006年2月23日至2O06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027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06.75元。3、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孙某某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为孙某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5、仲裁费由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西劳裁书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诉人孙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式手续。2、被诉人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孙某某2006年2月23日至2006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033.75元。3、被诉人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孙某某2006年5月、6月份的基本生活费人民币710元。4、申诉人孙某某的第四项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处理费人民币300元,已由申诉人孙某某预交,由被诉人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06年9月18日,原告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履行其职务期间严重失职,也不配合公司清理财务遗留事宜,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的工资应扣除个人所得税及因违反公司制度等应扣工资为x元,请求:1、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数额;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191.2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某答辩称:被告于2O06年2月23日至2006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工资,也未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2006年11月29日,在法院协调下原、被告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之前时间应安排被告待岗。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的范围。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一致认可2006年2月23日至2006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应为4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用工协议》,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在2006年2月23日至2006年4月24日期间履行了自己的劳动义务,原告却未按正常的工资支付周期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4027元,故原告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006年2月23日至2006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027元。并且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未按正常的工资支付周期支付被告工资,其无故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4027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即人民币1006.5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工作期间,严重失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延期提交报表等应扣工资x元及赔偿经济损失7191.2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工作期间严重失职、旷工、延期提交报表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成立,故原告主张应扣被告工资x元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9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双方一致认可的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的事实,依据(劳部发《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X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自2006年4月25日至2006年11月29日期间,虽然没有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但应参照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每月人民币355元的标准,由原告支付被告7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即人民币2485元。仲裁费32O元系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其应尽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但具体办理保险的项目,应以原告实际参加的各项社会保险统筹为准,并限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工资人民币4027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6.5元,合计人民币5033.5元。三、由原告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2006年5月至2006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人民币2485元。四、由原告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仲裁费人民币32O元。五、由原告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孙某某办理2006年2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由单位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个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宣判后,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劳动期间存在旷工这一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旷工行为未作认定;退一步讲,被上诉人请事假7日,按其每日工资80元计算,也应扣除被上诉人2006年4月份事假工资560元。其次,被上诉人在劳动期间未完成其本职工作,一审对此事实亦不作认定。再次,对上诉人根据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上述二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扣除相应工资、并计算出扣款明细清单这一事实一审未作认定。一审还以上述规章制度以及由此计算扣款明细单属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持有异议而也未作认定。2、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未作认定。首先,被上诉人仅于2006年4月25日移交部分手续即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从而造成上诉人另行支出两人人工费用3000元。其次,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由此给上诉人带来借款利息损失4191.27元,以上一审对此未作认定,此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故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辞职申请的《处理意见书》已明确决定“给孙某某提供机会一次,让其清理财务遗留事宜,配合公司对遗失结算单及相关单据清查、核算、减少损失。”这一具体工作公司作了明确安排,何来未安排其工作。二、一审部份事实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自提交辞职申请的第二日起再未到上诉人处工作,其行为已构成自动离岗。而一审适用劳动部[1994]X号《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基本生活费属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其自动离岗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客观上无法执行,本案被上诉人长期离岗,在上诉人处无任何工资计算,无法为被上诉人办理保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工工资3000元、工作失职借款利息损失4191.27元,合计7191.27元。3、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及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履行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审理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及办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2006年2月23日至2006年4月24日期间履行了自己的劳动义务,上诉人却未按正常的工资支付周期支付被上诉人应有的工资,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履行劳动义务期间的劳动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三条规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成立,应按照上述规定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认可在2006年11月29日解除,被上诉人在2006年4月25日提出辞职后单位未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此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参照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每月人民币355元的标准支付给被上诉人基本生活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作为本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一节,因该请求并未在仲裁程序中仲裁过,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此外,因仲裁费用系在仲裁程序中产生,其承担问题由仲裁机构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一审反诉问题,本院以民事裁定书形式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工资人民币4027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6.5元,合计人民币5033.5元。

三、由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2006年5月至2006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人民币2485元。

四、由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孙某某办理2006年2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由单位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个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上诉人昆明盈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ΟΟ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