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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叉车总厂与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叉车总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叉车总厂副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叉车总厂(以下简称叉车总厂)因与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旭佳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旭佳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叉车总厂职工宫兰钦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小区东直门内大街X号楼X单元X室由东旭佳业公司负责供暖,现叉车总厂未交纳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供暖费共计3880.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叉车总厂给付供暖费3880.2元,支付滞纳金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旭佳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叉车总厂受暖职工的医保本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及供暖费签证单佐证。

叉车总厂在一审中答辩称:宫兰钦是叉车总厂的退休职工,但东旭佳业公司与叉车总厂之间没有签订供暖协议,双方不存在供暖关系,且叉车总厂一直是由职工个人支付供暖费后单位再予以报销,故不同意东旭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叉车总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为宫兰钦报销供暖费的发票及签证单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叉车总厂职工宫兰钦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X号楼X单元X室由东旭佳业公司负责供暖。现东旭佳业公司以其履行了供暖义务而叉车总厂未付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供暖费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东旭佳业公司提供的用户单位职工的医保本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及供暖费签证单,叉车总厂提供的发票、签证单及东旭佳业公司和叉车总厂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因此,叉车总厂以其未与东旭佳业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为由不同意支付供暖费之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与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相悖,法院不予支持。现东旭佳业公司为叉车总厂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叉车总厂理应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向东旭佳业公司全额支付供暖费。现东旭佳业公司持产权证复印件、医保本复印件及供暖费签证单作为证据要求叉车总厂支付拖欠的供暖费3880.20元及滞纳金3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叉车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三千八百八十元二角;二、北京叉车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三百八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叉车总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叉车总厂职工宫兰钦居住的房屋不是出租公房或房改房,而是商品房,不属于适用北京市供暖政策的范围。二、叉车总厂与东旭佳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事实上的供暖法律关系,叉车总厂也从未代替宫兰钦直接向东旭佳业公司缴纳过供暖费和要求东旭佳业公司供暖,因此,东旭佳业公司起诉叉车总厂不当。一审法院强行让叉车总厂与东旭佳业公司建立供暖关系,违背了合同法有关平等自愿及等价有偿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东旭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旭佳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叉车总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宫兰钦居住的房屋性质是旧房拆迁后回迁的经济适用房,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宫兰钦是叉车总厂的退休职工,东旭佳业公司与叉车总厂没有签订供暖协议不能成为叉车总厂不支付供暖费的理由。东旭佳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的规定,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采暖付费的义务。由于供暖企业属社会公用企业,其履行供热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约定,也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宫兰钦是叉车总厂的职工,其所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小区东直门内大街X号楼X单元X室系由东旭佳业公司负责供暖,叉车总厂虽然未就涉案的房屋与东旭佳业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但东旭佳业公司在为叉车总厂的职工履行了供暖义务后,与叉车总厂之间就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东旭佳业公司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叉车总厂给付所欠供暖费并无不妥。叉车总厂以其没有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及不是实际的使用人而拒绝支付所欠供暖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叉车总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叉车总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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