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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徇私枉法案

时间:2002-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5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副政委兼城镇中心派出所所长,住(略),2001年6月17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平、李某梅,山西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2年1月2日作出(2002)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王某(已判刑)在高平市人民医院门口,因拒交通行费与该院保卫科门卫杨连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被群众拉开后,王某纠集数人携带木棒等凶器,窜至该院副院长办公室将杨连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高平市X镇中心派出所接到高平市人民医院的报案后,由李某唐、李某、常某明等南片干警出警调查,1998年3月23日该所委托高平市公安局技术中队对杨连成的伤情进行鉴定,4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杨连成的头部、胸背部损伤为轻伤。南片的干警将调查的情况和鉴定结论向当时任所长的靳某进行了汇报。根据法律规定,王某等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但案发后,时任晋城市X区委副书记的王某之父王某喜听到其子发生此事后,给靳某打电话询问此事,要求尽快妥善处理。1998年6月5日,被告人靳某只经事先征得双方的同意,在双方并未到场的情况下,先后由杨连成和王某分别在该所指导员草拟的治安案件调解书上签了字。王某一次性赔偿杨连成的各项损失(略)元。致使王某等人未能及时受到刑事追究。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保(高平市人民医院门卫)、李某祥、李某法(高平医院干部)、李某唐、常某明、孟某清、李某(高平市X镇中心派出所干警)、王某喜(王某之父)、杨连成的证言,证人王某、田某、赵某明(已判刑)、杜海生在2001年8月的供述,高平市公安局(98)活检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证杨连成与王某双方达成协议的“治安案件调解书”,被告人靳某的供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涉嫌此案系按寻衅滋事罪认定。据此认定被告人靳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靳某上诉认为,原判所列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罪,而背离事实,主观归罪,硬是判决有罪,违背了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靳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1月3日上午,王某(已判刑)因在高平市人民医院门口拒交通行费,与该院保卫科值班门卫杨连成发生口角,互相推打后,王某纠集数人携带木棒等凶器,窜至该医院将杨连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高平市X镇中心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由李某堂、李某、常某明等干警出警调查,1998年3月23日该所委托高平市公安局技术中队对杨连成的伤情进行鉴定,4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杨连成头部、胸背部损伤为轻伤,查案干警将调查情况和鉴定结论向当时任所长的靳某进行了汇报,时任晋城市X区委副书记的王某之父王某喜听到其子发生此事后,给靳某打电话询问此事,要求尽快妥善处理。1998年6月5日上诉人靳某经事先征得双方的同意后,在双方未到场的情况下,先后由杨连成和王某分别在该所指导员草拟的治安案件调解书上签了字,王某一次性赔偿杨连成各项损失(略)元,致使王某等人未能及时受到刑事追究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保(高平市人民医院门卫)证实,1997年11月3日上午10点多钟,有一辆小车要进医院,我拦住说:“交存车费”,那司机摇下玻璃说:“我到里面取点东西”,站在一旁的杨连成说:“你将车开到一边”,小车司机就边骂边将车开到门口旁边。杨连成一听那司机骂人,同时回骂了一声,这时那司机下车来和杨连成吵架,两人相互打了几下,被保卫科的刘西林劝开了,过了一会司机带了三、四个年轻人进了医院将杨连成打伤了。2、证人李某祥、李某法(高平医院干部)证实,本院职工杨连成被人打伤后,于1997年11月4日以高平市人民医院的名义向高平市X镇派出所报了案。3、证人李某唐、常某明、孟某清、李某(高平城镇派出所干警)证实,接警后,由治安队长李某出警到达现场后,闹事的王某等人已逃离。李某唐、常某明、李某对此案进行了调查,经多次找王某,始终不能到案。后来是所长靳某调解处理了此案。4、证人王某、田某、赵某明(已判刑)、杜海生在2001年8月的供述中,对殴打致伤杨连成的事实供认不讳。5、高平市公安局(98)活检字第X号伤情鉴定结论:杨连成头部、胸背部损伤为轻伤。6、证人王某喜(王某之父)证实,王某出事的时候,我正在山大考试,家里告我王某出事了,说和医院门卫打架了,我打电话告诉周海根(高平市公安局局长)把这事尽快处理一下,看对方伤的厉害不厉害,协调一下双方的工作。接着又给靳某打了个电话,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因为在医院门口收费和门卫打起来了,打得重不重他也不清楚,我告他协调一下双方的工作,尽快处理此事,不要让人家家里闹起来,激化矛盾。7、书证,杨连成与王某双方达成协议的“治安案件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杨连成被打致伤所有在医院的一切治疗费用9480.59元由王某负担。(2)王某一次性赔偿杨连成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略)元。(3)今后双方均不得借口滋事。8、庭审中,证人杨连成对调解内容表示满意,并证实是自愿达成的协议。派出所或主持人靳某没有给他施加压力,主要是考虑到与王某是本乡本土的,王某的父亲又是市委副书记,加上他曾到法院咨询,法院的答复使他也不满意,才主动要求调解的。并证实,靳某和他说过,你的案子属自诉案件,你可以到法院起诉。9、上诉人靳某对其在处理犯罪嫌疑人王某案的事实供认。供称,在处理整个案件中我都是按治安案件处理的,调解也是按治安案件调解的。从未有人提出过王某涉嫌寻衅滋事。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王某等人(致人轻伤)一案中徇私情,违反法律规定,做了治安调解处理,致使王某等人当时未能受到相应的刑事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但用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在对王某案件的判决衡量当时的处理亦属不当,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情节尚属轻微,依法可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靳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于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靳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某镜

代理审判员宋政富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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