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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金兴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法制科科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1963年1月出20日出生,汉族,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建筑公司职工孙万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黄庄X号楼X单元X室由物业公司负责供暖,现建筑公司未交纳1993年度至2007年度的供暖费共计x.8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建筑公司给付供暖费x.85元,支付滞纳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供暖合同、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费明细表、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托管证明佐证。

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建筑公司与物业公司未签订过供暖合同,且因物业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现其主张追索的1993-2007年度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筑公司职工孙万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黄庄X号楼X单元X室由物业公司负责收取供暖费。1993年2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一份,协议约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建筑公司同意按规定向在此期间向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按期交纳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在供暖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建筑公司在供暖合同上加盖了高层建筑施工处章。现物业公司以其履行了供暖义务而建筑公司尚欠供暖费x.85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3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东方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地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6月16日,东方置地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小黄庄小区的3、6、8、9、11、12、X号楼,安定门X、X号楼;菊儿胡同小区甲、乙、丙、丁、戊、己区,系我公司产权,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委托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现已更名为: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并代为收缴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合同、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费明细表、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托管证明及原、建筑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同时,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热合同中供热方与采暖方的权利失衡,并且,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故在适用诉讼时效上不宜过苛。因此,建筑公司以物业公司主张追索之供暖费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拖欠的全部供暖费之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与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相悖,法院不予支持。现物业公司持供暖合同、供暖费明细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托管证明作为证据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暖费x.85元、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八角五分;二、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1、根据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被授权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5年以后,而不是始于1993年;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物业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也对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而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不依据现行法律作出了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庭审中,物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全,一审主审法官让其通知单位将证据传真到法官办公室,并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2、在2008年6月18日开庭时,一审法院已传票通知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宣判,可在6月20日又宣布继续开庭,并向建筑公司出示了一份东方置地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向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这一行为明显存在作假行为,建筑公司当庭予以了驳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官才又宣布择日进行宣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即建筑公司自2005年开始向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

物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物业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每年依约履行供暖义务,因此,建筑公司应按时交纳供暖费。物业公司有催交供暖费的义务,建筑公司也有主动交纳供暖费的义务。物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物业公司原系东方置地公司下属的房屋管理科,负责房屋管理方面的事务,包括收取供暖费。1995年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在一审中,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东方置地公司于2004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小黄庄小区的3、6、8、9、11、12、X号楼,安定门X、X号楼;菊儿胡同小区甲、乙、丙、丁在、戊、己区,系我公司产权,已委托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并代为收缴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明、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就其职工孙万所居住的房屋于1993年2月5日与东方置地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负有依约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务。物业公司提交的东方置地公司于2004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表明,东方置地公司已将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包括孙万所居住的房屋)的物业服务管理及代为收缴各项费用的工作委托给了物业公司,据此,物业公司要求建筑公司给付自1993年度至2007年度所欠供暖费x.8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建筑公司虽否认其欠付自1993年度至2007年度的供暖费,认为建筑公司肯定支付过供暖费,只欠2001年以后的供暖费,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建筑公司上诉认为物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由于物业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其在履行供热义务时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还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亦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同时,由于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另外,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故在适用诉讼时效上不宜过苛。因此,建筑公司以物业公司主张追索之供暖费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拖欠的全部供暖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亦不能成立。综上,建筑公司就本案所主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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