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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

原告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实业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被告按约定的价格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69,8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800元。

原告某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部分称重码单(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向被告供应了煤炭。3、某银行某分行的一份支票(复印件),支票号码为BMXXXXXX99,出票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金额为69,800元,证明被告以案外人的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支票被银行退票。4、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8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该证明时,收回了证据3的原件。

被告某建材公司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某建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实业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因被告未全额付款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实业公司货款6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772.5元由被告某建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账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晓青

书记员邵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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