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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赵某某、代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94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江芸华,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现在荆州市华德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李某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24岁,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26岁,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41岁,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赵某某、代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赵某某、代某某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甲驾驶云A/x临时行驶车号牌(该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04年11月4日)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乙)由昆明市车辆管理所前往广丰批发市场。途中被告王某甲驾车沿昆明市X路东向西方向慢速机动车道行至广丰批发市场附近,以1档排约17公里时速左转弯使入快速机动车道时,恰遇李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云A/x号“华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乘原告陈某某,沿二环南路东向西方向的快速机动车道以3档排约31公里时速由东向西从王某甲左后方驶来,临危时,双方避让不及,王某甲的车左前身与李某某的车车身右侧相碰撞,李某某与陈某某及摩托车均摔倒于地;摩托车倒地后驶往对向车道,车头又与沿西向东方向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以3挡排约19公里时速驶来的被告赵某某所驾云A/x号“江淮”牌轻型相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代某某)车头左前侧相碰撞,致原告陈某某受轻伤。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甲驾驶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为“云x”的车原车牌号为“云x”。事故发生时该车车主为被告王某乙。2003年11月17日,太艳妮为云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2004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为云x号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6月23日至2005年6月2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代某某,代某某为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8日。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x.9元。住院期间原告需人全日陪护。原告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为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560元,原告陈某某是农业户口,在荆州市华德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10月实发工资为1000元。原告陈某某于2005年12月在一审法院因此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陈某某于2005年12月在一审法院因此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的诉讼时效自2005年12月重新计算,至原告陈某某2006年6月21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一年;故一审法院对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驾驶的云x(即云x)号普通客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云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两车均为机动车,且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及被告李某某均未到庭提交证据证实其无过错或过错的大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被告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可知,被告赵某某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损失的60%,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知,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的云x号摩托车已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系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期内,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最高限额人民币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甲所驾驶的云x号(即云x号)普通客车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期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承保的最高限额人民币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某的云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应在承保的最高限额人民币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云南省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042元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赵某某、代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9元、鉴定费560无、残疾赔偿金4084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营养费4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本案原告已出具证明证实其自2005年10月的实际收入为1000元,故其误工费应从2005年11月1日以每日30元计算至同年11月25日共计为750元。对交通费支持200元。护理费综合2005年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为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16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已支持了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9元。该损失由被告王某甲承担x.7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6776.37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258.79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的x.74元,李某某承担的6776.37元,均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承担的2517.58元,由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某某。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失共计人民币x.74元,该款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76.37元,该款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同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三、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代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8.79元,该款由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关于云x号车并无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处投过第三者保险。2、假设云x号车就是云x号车,该车保险合同成立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前,也不适用该法。3、陈某某是云x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范围。4、一审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有误。5、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并不是适格当事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交强险,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进行审理。其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险种尚未推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1993年9月《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就规定“除部队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车以外,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号牌、行车证和运输证,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对未续保者,也按上述规定处理。”可以看出我省目前对机动车的管理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较为符合社会强制保险的特征。同时一审对该案的处理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受害人利益及时得到保护的立法宗旨。另,因陈某某属于云x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于该车相对的第三者,故,上诉人对云x车所致损害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对其他损失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由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失共计人民币x.74元,该款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三、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代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8.79元,该款由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76.37元,该款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同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

三、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7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人民币4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与代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某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莹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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