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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吕XX、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

被告XX支公司。

负责人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XX,XX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XX诉被告吕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叶XX、被告吕XX、被告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3月28日0时51分许,案外人吕XX驾驶豫KF1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处时与骑着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吕XX系豫KF1XXX小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吕XX就该车在被告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31,94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3、误工费9,145元;4、护理费4,480元;5、营养费2,400元;6、残疾赔偿金173,028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吕XX、XX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被告XX支公司的辩述意见。此外,被告先行赔付原告的14,000元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82.8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水平计赔并无依据,被告酌情认可2,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酌情认可500元;关于营养费,被告认可1,80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认可3,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0时51分许,案外人吕XX驾驶豫KF1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处时与骑着自行车的原告李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共计发生医疗费34,930.60元(含住院伙食费74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1,947.76元,被告吕XX垫付医疗费2,982.84元。期间,被告吕XX先行赔付原告14,000元。2009年12月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李XX因2009年3月2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可酌情给予营养期60天、护理期120天、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吕XX系豫KF1XXX小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吕XX与案外人吕XX系雇主与雇员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吕XX正从事雇佣活动。2008年4月,被告吕XX就豫KF1XXX小客车向被告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XX号,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强制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吕XX就豫KF1XXX小客车向被告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吕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参照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被告XX支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部分,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吕XX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34,930.60元(含住院伙食费744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原告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的交通费用理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凭证以证实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60.50天并按每天20元计赔,但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744元,数额为46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赔;参照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并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3,02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以本市目前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120元并按法医鉴定的误工期限计赔,数额为9,072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价格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计赔,原告主张4,480元,数额合理,可予确认。关于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并按法医鉴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计赔,数额为1,800元。关于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其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其余经济损失合计118,776.60元应由被告吕XX承担。被告吕XX垫付的医疗费2,982.84元及先行赔付原告的14,000元应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吕XX应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101,793.7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5元,减半收取2,462.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03.50元,由被告吕XX负担2,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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