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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某集团某宾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晓攀,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承亮,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某宾馆。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宾馆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寨红,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集团某宾馆(以下简称集团宾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承亮、被告集团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荣、被告联合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11月1日17时,被告集团宾馆雇员姚某(案外人)驾驶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附近,由南向北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产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经鉴定,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及营养时限各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及营养时限各为0.5个月。因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集团宾馆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实际损失合计70,922.60元;判令被告集团宾馆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判令被告联合财产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6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集团宾馆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费用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联合财产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肇事车辆系在本公司处投保,同意在6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17时,在本市X路X路附近,被告集团宾馆员工姚某(案外人)驾驶的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长征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1月19日出院,后陆某在该院门诊复诊。

2008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及营养时限各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及营养时限各为0.5个月。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肇事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集团宾馆。姚某系被告集团宾馆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产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集团宾馆为其垫付各项费用计22,973.58元。

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总额(含救护车费用)24,92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拐杖费用160元、鉴定费1,100元的构成无异议,且被告集团宾馆同意拐杖费用及鉴定费由其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集团宾馆提供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收据、腋下拐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集团宾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集团宾馆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产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集团宾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根据病史中医生记载,“建议术后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2万元)”,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两被告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医生对手术费用仅是预估,而且费用上下限之间跨度较大,原告可待二期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两次手术的护理时限共计3.5个月,按每天40元的护理标准计4,200元,加之第一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实际支付的护工费用4,410元,共计8,610元。两被告认为,第二次手术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只认可一期治疗的护理时限3个月,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2,700元。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0元,被告集团宾馆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产公司认为护理费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且该护理费应包含于2,700元内,不应重复叠加。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其所需的护理费可与二期医疗费用一并另行诉讼。就目前的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两人同时护理,其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按司法鉴定结论一期治疗的护理时限为3个月,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

原告提供公交卡定额发票及出租车费发票,主张交通费1,239元。两被告认为,出租车费的日期和就诊日期不吻合。交通卡定额发票仅是预付的,不等于实际发生,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出院后就诊两次、司法鉴定一次,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法再举证交通费的其他合理用途,两被告认可的3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两次手术的营养时限共计3.5个月,按每天40元的营养标准计4,200元。两被告认为,第二次手术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只认可一期治疗的营养时限3个月,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其所需的营养费可与二期医疗费用一并另行诉讼。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营养标准过高,按司法鉴定结论一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3个月,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原告提供2007年1-12月税单及单位出具的1-6月、9-11月的工资证明,主张每月平均工资为4,305.17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两次手术的误工期限7个月及住院19天,共计主张误工费32,862.80元。两被告认为,第二次手术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只认可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5.5个月,根据税单推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27.50元。被告联合财产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明,经向其单位求证,原告2007年11月的工资在12月予以全额发放。原告系退休反聘,之后未在该校上课,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4.5个月。原告对两被告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表示,其12月的工资发放到11月的帐上,是单位以慰问金的形式发放的。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其实际误工费用可与二期医疗费用一并另行诉讼。按鉴定结论,原告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休息期为6个月,该期限已涵盖住院的期间,原告另行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系收入的实际减少,原告称其休息后发放的工资系单位的慰问金,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月工资应在总误工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137.5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两被告认为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由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给予受伤害方精神上的慰藉,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4,706.58元,由被告联合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5,437.50元(包括误工费20,137.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000元,合计33,437.50元;余款21,269.08元(包括未列入保险的医药费16,929.08元、腋下拐费用1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及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集团宾馆承担。被告集团宾馆已垫付的22,973.58元,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多余部分1,704.5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集团宾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交强险理赔款33,437.50元;

二、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集团某宾馆1,70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40元,减半收取874.20元,由被告某集团某宾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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