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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故意伤害、宋某窝藏案

时间:2002-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19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平市X镇X村农民。系被害人弓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平市X镇X村农民。系弓某刚之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X镇X村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5月7日被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该在逃。2000年8月26日被原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燕,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X镇X村农民。200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宋某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4月20日作出(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武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弓某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以(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001年11月22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武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弓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与李某平(另案处理)、曹某、郭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一同在原平市X路王志刚(已被判刑)开的亨通酒店吃饭饮酒后,议定到附近的东方红舞厅跳舞,当李某平、郭某先于他人行至市电影公司门口时,李某平将弓某、弓某刚兄弟二人驾乘的微型面包车拦住,双方发生口角,引发争斗,李某平、郭某跑走,弓某兄弟二人分头追赶李、郭,追上郭某后弓某兄弟对其殴打。这时,跑走的李某平叫来了武某、曹某、王志刚、李某平用铁锁,武某用砖头,曹某、王志刚、郭某用拳脚对弓某兄弟进行殴打。弓某被致伤后跑走报案,弓某刚被殴打致死。经法医鉴定,弓某刚死于继发性脑疝。次日,武某回家向其母本案被告人宋某取款200余元潜逃。1999年10月武某又从广州市打电话向其母要钱,宋某于10月18日以其夫武某贵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原平市支行给武某汇款200元,以资助其继续潜逃。武某于2000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后移送原平市公安局。

被告人武某之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弓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弓某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证人高某、赵某霞的证言、已判刑曹某、王志刚、郭某的供述、被告人武某、宋某的供述。据此,原审判处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判处被告人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处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弓某以原审判处民事赔偿偏低,请求增加赔偿5万元。被告人武某以未用砖头打弓某刚,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武某持砖打弓某刚证据不足,量刑畸重为由,均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李某平、郭某、曹某等人在原平市X路王志刚开的亨通饭店吃饭后,与驾车的弓某刚、弓某兄弟二人发生口角,引发争斗,李某平用铁锁,武某用砖头,曹某、郭某、王志刚用拳脚对弓某兄弟进行殴打,弓某刚被殴打致死。被告人宋某为其子资助,继续潜逃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被告人武某、宋某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弓某的报案材料,陈述了案发的基本情况、原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记载了现场状况、法医鉴定证实了被害人弓某刚死于继发性脑疝、证人高某证实了案发时的有关情况;证人赵某霞证实了双方互殴时使用了砖块;证人张兰所证实殴斗中武某持过砖块、已被判刑的曹某、王志刚、郭某对伤害弓某刚、弓某的全过程供述在案,均证实武某在殴斗中持有砖块殴打过弓某兄弟、被告人武某供述了用拳脚打过弓某兄弟以及案发后告知其母并两次要钱潜逃的事实、被告人宋某对资助武某潜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原平市支行电汇凭证与武某、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无视国家法律,酗酒后持砖块与他人共同伤害弓某刚、弓某,并造成弓某刚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作案后长期潜逃,应根据其实施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明知其子武某已伤害他人,还两次资助武某逃,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武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已予考虑。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武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门予以采纳。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判量刑显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宋某的定性、处刑部分和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整;

二、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武某的处刑部分,即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改判被告人武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籍拴

代理审判员李某义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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