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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顺义区北务镇北务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治保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法律服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顺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务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张小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月30日,徐某某与北务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由徐某某租赁北务村委会土地240亩种植苗木、花草、速生杨,租期从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协议签订后,徐某某在租赁土地上开始种植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08年7月,北务村委会通知徐某某,因京平高速绿化,需占用徐某某租赁土地范围内的18亩土地,该18亩土地的租赁合同需提前解除,相关补偿按国家规定执行。此后,北务村委会及顺义区园林局、财政局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对涉案18亩土地的地上物进行了评估,但没有告诉徐某某评估结果。后北务村委会通知徐某某,经过评估,按每亩x.67元的标准给予补偿,但拒绝说明补偿的具体项目及各项目的具体数额。北务村委会还拿出拟好的协议书要求徐某某不得修改,只需签字,否则不给任何补偿。迫于压力,徐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x元的补偿款。

事后,徐某某得知经有关部门评估确认,仅地上物一项,评估价格即为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地上物的补偿应全部归徐某某所有,北务村委会利用优势地位私自截留x元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土地上的杨树为徐某某种植养护,其所有权无疑应归徐某某所有。但是,北务村委会同样利用优势地位,强行以所谓协议的方式剥夺了徐某某对杨树的所有权。徐某某租赁土地的目的在于经营,且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依法经营,北务村委会提前解除合同必然给其造成经营上的损失,北务村委会有义务对此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北务村委会应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违约责任。起诉要求:1、判令北务村委会继续支付徐某某地上物补偿款x元。2、涉案18亩土地上的杨树的所有权归徐某某所有。3、判令北务村委会补偿因提前解除合同而导致的徐某某3年的经营损失x元。

北务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对涉案土地上的财产并未评估,不存在徐某某所述的隐瞒事实,北务村委会亦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30日,徐某某与北务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北务村X村东大架子地240亩租给徐某某种植苗木、花草、速生杨;租期从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底共10年;租金为每年每亩200元,每年1月底交当年的租金。协议签订后,北务村委会将约定土地交徐某某使用。

2008年7月17日,徐某某与北务村委会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京平高速绿化占地,需解除部分土地承包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位于京平高速北侧的由徐某某种植的18亩土地解除承包关系,土地使用权收归北务村委会,剩余的土地仍按原承包合同执行;在上述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土地范围内,徐某某将现有的银杏、柳树、桧柏,在限期时间内由徐某某自行腾出,剩余的杨树归北务村委会所有,北务村委会根据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土地面积,按每亩x.67元的标准给予徐某某补偿,补偿款共计x元。北务村委会于本协议签订后给付补偿款;徐某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将解除土地承包关系范围内土地的地上物予以清除,并将该土地交还给北务村委会。徐某某未能按期清除,逾期1日后,北务村委会有权将原始承包合同的土地无偿收回,并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某与北务村委会于2002年1月30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对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徐某某与北务村委会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并非是在徐某某所主张存在的评估结果基础上达成的,而是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徐某某作为涉案土地的经营者,对涉案土地上的财产价值应有合理的预期,故其与北务村委会签订上述协议时,应是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徐某某主张北务村委会系利用其强势地位与其签订合同,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徐某某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顺义区园林局、财政局对涉案18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的评估报告,针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也没有调查,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北务村委会骗取徐某某签订解除协议书,侵犯了徐某某的合法权益,对此北务村委会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务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徐某某与北务村委会租地协议,没有约定评估作为双方解除协议的补偿依据,因此徐某某申请法院调取所谓的园林局、财政局与北务村委会之间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2、徐某某和北务村委会之间的解除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徐某某所述的隐瞒欺骗的情况,并且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经实际履行。综上,北务村委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租地协议、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北务村委会于2002年1月30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以及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徐某某与北务村委会之间的租地协议没有约定如遇解除合同,需依照评估作为补偿标准,在此种前提下,双方商定补偿数额,并无不妥。在签订解除协议后,徐某某要求调取评估报告来确定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徐某某的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均认可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现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存在受欺骗、受胁迫的情形。徐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九十九元,由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九十八元,由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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