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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冶建新技术公司与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8)海民初字第14154号

原告北京冶建新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冶建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冶建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中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冶建公司诉称,2007年8月16日,我方与辽宁中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向辽宁中冶公司提供高强耐磨料并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我方按辽宁中冶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总款项为x元,辽宁中冶公司仅支付了x.8元,尚欠工程款x.2元,但按照合同约定有5%的尾款(x元)未到给付日期。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辽宁中冶公司给付合同欠款x.2元,利息x元,共计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中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北京冶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x.2元。

被告辽宁中冶公司未出庭对原告北京冶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北京冶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辽宁中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北京冶建公司与辽宁中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冶建新技术公司的公章,合同主要约定:北京冶建公司承包辽宁中冶公司大栗子高炉矿槽内部耐磨层工程,工程款为x元,工程量注明以实际发生数量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现款分三次结算,第一笔付款为北京冶建公司施工人员进驻现场后,辽宁中冶公司给付总合同的30%,第二笔付款为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辽宁中冶公司再给付合同总额的65%,第三笔付款为剩余5%款项在施工完毕满一年付清。合同同时还规定了运输方式、包装、产品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北京冶建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项目并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将合同的总价款实际结算为x元,辽宁中冶公司已付工程款为x.8元,尚欠工程款为x.20元,其中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应该在工程完工后满一年付清,即第三笔款x元应该在2008年11月23日付清。故辽宁中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北京冶建公司第二笔工程款,至今尚欠x.2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冶建公司与辽宁中冶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从其主要内容看,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北京冶建公司与辽宁中冶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为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栗子项目经理部公章,诉讼中经北京冶建公司向工商部门查询证实,该项目经理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营业执照。因此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栗子项目经理部在职权范围内所为的签订合同、履行义务等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法人即辽宁中冶公司承受。

北京冶建公司作为承揽方,为辽宁中冶公司完成了大栗子高炉矿槽内部涂抹耐磨层的工程,并经辽宁中冶公司验收合格,已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辽宁中冶公司作为定作方,理应按照承揽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按照合同约定辽宁中冶公司应该已经付清第二笔工程款,但其至今尚欠第二笔工程款的x.2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北京冶建公司在辽宁中冶公司违约的情形下,要求辽宁中冶公司给付工程款x.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冶建公司要求辽宁中冶公司给付自2007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贷款利率计算的半年利息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辽宁中冶公司应在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给付合同总额的65%。关于验收合格时间,庭审中北京冶建公司虽未提交相应的验收单据,但从双方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可以推算出,在2007年11月22日之前已验收合格。故北京冶建公司请求以x.2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半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辽宁中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冶建新技术公司合同款四十一万四千一百六十四元二角,

二、被告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冶建新技术公司利息一万三千六百零五元(从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零七元(原告北京冶建新技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一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斌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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