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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复字第1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又名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利辛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素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2001)并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8年9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魏某到晋虹歌城找与其同居的李某芳(女,37岁,四川省江油市X镇人),遇到与李某芳相识的西铭乡X村农民武田玉,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起来,后被群众拉开。被告人魏某回到西铭乡X村暂住处,拿上一把单刃尖刀返回寻找李某芳、武田玉,在西铭街汽配厂附近遇到武田玉,二人又发生撕打,被告人魏某持刀在武田玉右手部、左上肩、左腋部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武田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武田玉系锐器刺中左腋部致左腋部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武田玉的妻子田素梅报案称,1998年9月8日夜,住在我家打工的李某全跑到我家告诉我家人说,武田玉与人打架砍伤,在矿务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李某全证实,武田玉与一个不认识的人打架后,田玉指着对面那个人喊道:“晓冬(魏某),你等着,看我把你摆平”!后来李某芳与武田玉相跟着,我与小老二跟在他们后面有十几米远,快走到华龙泰那边过来刚才那个人,就打武田玉,没看清那人手里拿着什么东西,只看见武田玉就倒下了,那人就跑了;3、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察笔录载明,现场位于西矿街上,东距晋虹歌城约500米,西距汾西汽配厂约60米,在西矿街南侧便道上,现场有几处血迹分布;4、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98)公尸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武田玉系锐器刺中左腋部致左腋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被告人魏某对作案的时间、地点、使用的工具,实施的方法均作了详尽的供述,并与其它证据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魏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魏某尚不属于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重字第X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籍栓梅

代理审判员张东红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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