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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货运公司)与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外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启,系项城水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洋,系沈丘县司法局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系沈丘县司法局槐店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货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外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达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启、被告华英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洋、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继春、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达货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4日7时55分,被告华英外运公司的货车豫x与另一货车冀x重型箱式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豫x货车司机李玉东、李东华当场死亡和不同程度的车损,后原告的车豫x因采取措施不及与被告的车辆豫x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并造成车辆维修损失x元和处理事故的拖车费4700元。经湖北省公安厅交通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英外运公司的司机李玉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新达货运公司的司机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车损的70%以上车辆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第一、三被告赔偿原告豫x车辆停车、施救、营运及车辆维修损失和原告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住宿等多项损失共计x元;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华英外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x的实际车主是李东华,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挂靠我公司名下经营。我公司除每年收取1800元管理费之外,不参与经营,不享有其经营利润,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公司车辆与我公司挂靠车辆以及前车冀x形成的是一个连环追尾,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挂靠车辆司机李玉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公司司机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但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对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只应承担给前车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就商业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a、法律关系不同。本案是侵权之诉,商业三者险是违约合同之诉,一案两诉为法律所不准。b、原告不是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进行索赔。c、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能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责任。2、本案所诉的交强险的权益,保险公司已基于华英外运公司的交强险在赔偿限额2000元之内已进行赔偿完毕,原告再进行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超越了交强险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限额。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任何保险责任,请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方与华英外运公司是挂靠关系,我方是实际车主,对车辆经营利润同时享有,对车辆运营中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但是,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70%的责任不显属不当,应以50%为宜。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张;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3、豫x车辆信息表一张(复印件);4、保险单(复印件);5、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6、事故吊车费、拖车费发票一张(复印件);7、修车发票一张(复印件)、报价单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合计x元,被告应当承担损失的60%即x元。

被告华英外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一份(复印件);2、火化证明一张(复印件);3、李东华与马某某结婚证一张(复印件);4、(2007)孝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豫x货车的所有人是事故中死者李东华及其爱人马某某,与华英外运公司是挂靠关系,华英外运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另外,孝感法院认为原告不应对冀x车承担任何责任,该车的责任全部由我公司承担,相对应,我公司的车辆损失也应当由本案原告承担,才彰显公平。

被告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00元的赔偿已经赔偿完毕。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东华与马某某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者系夫妻关系,是豫x的实际共有人。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24日7点55分,李玉东驾驶被告华英外运公司的豫x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湖北京珠高速公路XKM+3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刘运平驾驶冀x货车尾部,造成李玉东、乘坐人李东华当场死亡,两车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后张某驾驶豫x半挂车又撞上豫x货车尾部,造成豫x半挂车驾驶室以及豫x货车尾部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玉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运平、李东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修车费x元和吊车费、拖车费4700元,共计x元。豫x货车参加了强制险。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李东华,李东华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李东华及驾驶员李玉东在事故中死亡。华英外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

另查明,豫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已在(2007)孝南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新达货运公司的损失,是由本公司司机张某的过错行为和李东华的司机李玉东过错行为造成的,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李玉东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新达货运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李玉东、李东华在事故中已死亡,作为豫x货车的共同所有人被告马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华英外运公司是豫x货车的挂靠单位,并收取该车管理费,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赔偿,因该强制险已在另一案中赔偿完毕,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修车费、吊车费、拖车费等计x元的60%,即x元。

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某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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