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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蒋某某、赖姣娥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驻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赖姣(交)娥,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蒋某某、赖姣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为忠、成春林、人民陪审员王清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某因事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姣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9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所属双牌县管理部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委托个人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3.3‰,借期从2005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止,按年等额方式还本付息;被告蒋某某、赖姣娥用其共有的座落于双牌县X镇X路北侧的综合楼做抵押,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在偿还了第一笔到期借款x元本息后,不再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二被告用于借款担保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住房公积金委托个人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证明被告蒋某某借款事实;

2、政策性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据,证明被告蒋某某借款事实;

3、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二被告自愿用位于双牌县X镇X路北侧,面积为175.25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借款。证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4、双牌县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证明二被告做抵押担保是实;

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状中所称的是事实,但其与被告赖姣娥离婚时,中级法院二审调解协议约定住房公积金的借款由被告赖姣娥偿还。

被告赖姣娥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蒋某某无异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7月27日,被告蒋某某与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双牌县管理部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委托个人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3.3‰,借期从2005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住房贷款按年等额方式还本付息,具体约定为:1、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付利息。2、按年还本,每年货款到期按等额还本;3、本息余额,贷款到期一次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月息3.3‰执行,并根据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调整,一年一定。”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借款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委托人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国家规定,在违约使用期内每日计收万分之五利息。”被告蒋某某、赖姣娥用其共有的座落于双牌县X镇X路北侧的综合楼[建筑面积175.25㎡,产权证号(2005)x]做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到双牌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7月29日借给被告蒋某某x元;被告蒋某某于2006年7月28日前偿还了x元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应当在2007年7月28日前再次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但被告蒋某某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共计x元,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除已偿还x元外,其余借款未按期偿还,被告蒋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当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某某、赖姣娥用其房产做抵押,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蒋某某提出“其与被告赖姣娥离婚时,协议约定借款由被告赖姣娥偿还”的辩称,由于被告蒋某某是借款人,债务转移未经原告同意,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只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无效,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2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的利率计算)。此款限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蒋某某、赖姣娥用于抵押的位于双牌县X镇X路北侧、产权证号为(2005)x号的综合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为忠

审判员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王清华

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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