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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吕梁龙耀铸造焦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吕梁地区技工学校退还投资款、承包款纠纷案

时间:2002-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立经再字第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立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省吕梁龙耀铸造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耀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金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西省中阳县舍窠煤矿(以下简称舍窠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山西省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吕梁地区耀龙煤焦铁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吕梁地区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杜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烽,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龙耀公司诉原审被上诉人技工学校、原审被上诉人舍窠煤矿退还投资款、承包款纠纷一案,本院二审作出(1999)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耀公司、舍窠煤矿均不服申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龙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李金元,原审被上诉人舍窠煤矿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刘某,原审被上诉人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张亚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依照约定返还上诉人的投资款;原审第三人同意代被上诉人清偿余欠款项且上诉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延期偿款违约金(滞纳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某(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应确认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转让协议中对承包费的分配问题及上诉人与联营体耀龙焦化厂之间的往来清算问题均未提及,故此,上诉人对承包费的诉讼主张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吕梁中院(1998)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第三人舍窠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投资款60万元,并承担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被上诉人技工学校对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诉人对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9680元,被上诉人技工学校及原审第三人中阳舍窠煤矿各负担(略)元。

原审上诉人龙耀公司申诉称:被申诉人应当偿还申诉人投资款90万元有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可以证实。吕梁中院的一审判决和本院的二审判决均予以确认。本院的二审判决对我们双方约定的延期偿付投资款的违约金也确认合法有效。为此,在判决中,支持了申诉人的诉讼主张,并判令被申诉人偿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金。但在实体判决中,对被申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已归还了申诉人30万元投资款,但对此款应承担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给付之日(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的违约金未作判决处理。对此遗漏恳求予以补正。关于偿还60万元投资款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二审判决中也有误差。根据转让协议证实,被申诉人共应偿还申诉人投资款90万元,在二审期间已偿还30万元,仍欠60万元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对此投资款的实体判决公正、正确。问题是我们的转让协议中对投资款的约定归还日期分两个阶段,即:一九九七年六月底前还45万元;一九九七年九月底前还45万元。这样二审判决被申诉人归还60万元投资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应当是其中的45万元,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其中的15万元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统一按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来认定承担违约金的期限,显然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上诉人舍窠煤矿申诉称:二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草率推断,作出判决错误。1、二审法院在认定申诉人在返还被申诉人投资款时,认定为申诉人只返还投资款30万元与事实不符。申诉人在接收吕梁地区耀龙焦化厂后,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清偿被申诉人投资款10万元整,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清偿其30万元两次合计40万元,有被申诉人收款收据为凭,而二审法院在此问题上不认真核查,即认定申诉人只清偿3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重新审理,作出正确裁决。2、二审法院在认定申诉人(原审第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只单纯因被申诉人与吕梁地区技工学校的转让协议中没有提及与申诉人债权债务的清算问题,就对申诉人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定,更是错误。在被申诉人龙耀公司与吕梁地区技工学校的转让协议以及申诉人与技工学校签订的关于兼并耀龙焦化厂的协议中均明确规定申诉人接收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那么该厂的债权即申诉人的债权,申诉人依法有权主张,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吕梁地区耀龙洗煤焦化厂与被申诉人龙耀公司的对帐单,被申诉人欠申诉人(略).17元无可置疑,在高院委托省审计二所的审计报告中也明确反映这一事实。然而二审法院草率一句转让协议中没有体现,就致申诉人几十万元的资金不顾而不予认定,与法不符,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省高院(1999)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维持吕梁中院(1998)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被上诉人技工学校辩称:1、关于龙耀公司提及的90万元投资款,在协议中已写明由中阳舍窠煤矿履行,已实际履行40万元;2、在与龙耀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侵占问题,已写明债权债务由技工学校接收;3、关于利息问题,所欠原审上诉人的投资款属债务,同原审上诉人还欠耀龙的债务,这个对吕梁技工学校来说是债权,两者互抵,就不存在违约金,根据协议相关责任由舍窠煤矿承担。

再审查明:一九九二年九月,吕梁煤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技工学校订立了合营投资新建吕梁耀龙洗煤焦化厂(以下简称耀龙厂)的合同,根据该合同,双方各投资70万元。一九九三年七月,煤运公司因资金不足,经与龙耀公司、技工学校共同协商,决定将其投入耀龙厂的70万元投资及与技工学校合营建厂的合同,一并转让给龙耀公司。龙耀公司接受转让后,又将对耀龙厂的投资增加到180万元。一九九五年三月,龙耀公司在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厂承包给当时的厂长吴晋经营,根据该承包合同,承包期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共三年,承包费每年为80万元。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免去吴晋厂长的职务,但对承包费问题未提及。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龙耀公司、技工学校双方订立协议,将龙耀公司在耀龙厂的全部投资转让给技工学校,由技工学校负责返还龙耀公司投资款180万元及投资利息10万元。同时技工学校接收耀龙厂的全部财产及对内外的全部债权债务。之后,双方还协商一致,将耀龙厂在龙泉焦化厂的100万元债权,抵顶龙耀公司的投资款,并约定,九七年六月底前,乙方(技工学校)返还甲方(龙耀公司)人民币45万元;一九九七年九月底前,乙方返还甲方人民币45万元;还约定,如不能按期返还资金,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三倍交付滞纳金。未提及承包费问题。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技工学校又与原审被上诉人舍窠煤矿订立了兼并协议书,约定由舍窠煤矿接收耀龙厂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舍窠煤矿一次性退回技工学校投资款140万元,耀龙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舍窠煤矿接收和清偿。并明确约定欠龙耀公司的90万元,按甲方(技工学校)原与龙耀公司签订的协议由乙方(舍窠煤矿)负责执行。

另查明:耀龙厂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归还龙耀公司投资款10万元,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耀龙厂付龙耀公司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龙耀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技工学校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被上诉人技工学校应依约返还原审上诉人龙耀公司投资款,原审被上诉人舍窠煤矿同意代原审被上诉人技工学校清偿,并已付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已付30万元有误,应予纠正;逾期付款滞纳金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审未依约分段计算不妥,原审上诉人龙耀公司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上诉人舍窠煤矿诉称原审上诉人龙耀公司欠其所属耀龙厂货款(略).17元的事实,根据本案实际,决定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技工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90万元,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维持本院(1999)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对承包费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本院(1999)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上诉人舍窠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审上诉人龙耀公司投资款50万元,并依约承担分段计算延期付款滞纳金。

四、舍窠煤矿主张的龙耀公司欠其所属耀龙厂货款(略).17元的事实,另案处理。

本案一审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审上诉人龙耀公司承担9680元,原审被上诉人技工学校及原审被上诉人舍窠煤矿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来贵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代理审判员郭志荣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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