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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朱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2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刑民通法律咨询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卢丽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9月15日,黄某甲与北京市怀柔县X镇新峰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同日,黄某甲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于家庭劳动力缺乏,黄某甲于2000年9月将所承包的土地1.42亩口头转让予朱某某。但双方之间的转让未经发包方的同意,发包方也没有与朱某某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自2003年始,国家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及粮食补偿也由朱某某领取,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黄某甲与朱某某之间的土地转让关系为无效,朱某某返还黄某甲位于新峰村地名为八十亩地的1.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朱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黄某甲已将1.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予朱某某,期限至2028年。2003年11月1日,朱某某又与黄某甲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也都加盖了公章。之后朱某某又与镇果林站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故不同意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9月15日,黄某甲与原北京市怀柔县X镇新峰经济联合社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黄某甲承包集体所有位于八十亩地的土地1.42亩,东至朱某松、南至地头、西至石凤永、北至田间路,期限自1998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15日。同日,黄某甲领取了怀地经权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黄某甲将其承包的位于八十亩地的1.42亩土地交予朱某某经营,后朱某某开始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种植了栗子树等树种。此后的税费亦由朱某某进行交纳。2003年11月1日,黄某甲与朱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某甲将位于八十亩地的1.5亩土地转让予朱某某经营,直至合同期满,黄某甲不再经营,无论国家占地或集体同意规划,需要占用时,一切补偿费归承租人所有;黄某甲在土地转让的同时,须将原口粮田承包合同经村委会中证或及时交给承租方备查。上述协议尾部加盖有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后朱某某继续经营土地,并自2004年始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政策,领取了2004年至2007年的粮食及补助款。黄某甲于2008年3月4日持所诉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黄某甲与朱某某之间的土地转让关系为无效,朱某某返还黄某甲位于新峰村地名为八十亩地的1.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某坚持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某甲与朱某某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内容,该协议也加盖有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的公章,故此黄某甲与朱某某之间的土地经营权转让业经发包方的同意,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朱某某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受让土地后,即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流转的权利,其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朱某某自2000年之后即开始交纳税费、栽植果树,并享受了退耕还林补助。故此,黄某甲关于确认其与朱某某之间的土地转让关系无效、朱某某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黄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黄某甲当时让朱某某耕种自己的承包地,真实情况是这样的,由于当时每年要交农业税,家里的劳动力都在外打工,确实照顾不过来,当时和黄某甲情况一样的有十几家,朱某某根据这一情况分别找到这些人,想集中耕种,黄某甲当时的意思是地可以交给朱某某来种,但每年的农业费用由朱某某来交,朱某某也不用单独给什么钱,但是将来黄某甲要想种地,朱某某还得把地还给黄某甲,后来朱某某让签一个协议,黄某甲并没有多想,而且协议是朱某某提供的,是事先写好的格式合同;二、黄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证书是经怀柔区人民政府核发的,目前镇里及区里仍然认为黄某甲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朱某某没有付出所谓转让合同的对价,协议又是朱某某事先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只是朱某某那份盖了村委会的章。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黄某甲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黄某甲、朱某某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黄某甲提供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朱某某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某甲与朱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土地转让协议书上亦加盖有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为此可以确认黄某甲与朱某某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土地的发包方是同意的。同时朱某某自2000年之后即开始交纳税费、栽植果树,并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故黄某甲起诉要求确认与朱某某之间的土地转让关系无效并请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黄某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黄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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