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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与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5679号

原告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苏庄桥南。

法定代表人石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男,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订立还款计划书,计划书中写明被告于2007年12月底之前还清原告加工费x元。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x元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锅炉加工关系。2007月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加工费x元,分别于2007年9月25日支付x元、2007年10月底支付x元、2007年12月底以前支付x元。现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尚欠x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加工费十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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