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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青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新兴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债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青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新兴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泉州市新兴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长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新兴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卢丽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1年6月21日开始至2003年12月23日止,石材公司向长青公司所建的瑞城中心大厦外墙提供加工好的石材,金额共计x.77元。长青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元未付。2005年12月,石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长青公司偿还欠款,经调解,长青公司与石材公司达成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确定,长青公司共分四次向石材公司付款x元。但是,长青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的协议。石材公司多次催要,长青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函复石材公司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欠款。现已数月,长青公司仍未履行承诺,故石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长青公司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长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石材公司与长青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在2005年已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而石材公司就同一案又另行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2、石材公司就本案提交的证据—三份复函中,长青公司都明确提到自己未能履行(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照法律规定,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石材公司以这三份复函为证据再行起诉,明显违背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驳回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由于某材公司不按照法定程序申请执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增加了长青公司的负担,因此,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石材公司与长青公司就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制作了(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长青公司给付石材公司货款及滞纳金共计x元(于2006年1月25日前给付x元;同年3月25日前给付100万元,4月25日前给付120万元,5月25日给付125万元)。诉讼费x元由石材公司负担。

2006年5月22日,石材公司向长青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长青公司于某到催款函后15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同年5月23日,长青公司就催款函回函,对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的还款义务表示歉意,并请求石材公司取消“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欠款、逾期将提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要求,与长青公司协商解决。6月7日,石材公司对长青公司的复函回函:考虑到长青公司的实际困难及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长青公司协商解决的意见,提出,如长青公司在2006年8月31日前不能履行还款承诺,石材公司保留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权利。

2007年4月5日,石材公司再次向长青公司发出催款函,指明,由于某青公司请求出具担保书答应2006年8月左右解决拖欠石材公司款项,石材公司考虑到与长青公司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并充分体谅长青公司的实际困难作出了撤销强制执行的决定。但至2006年10月,长青公司并无还款意向,且石材公司于2006年10月、2007年元月再次向长青公司发出催款函,长青公司一直不予回复,只是委托北京京都会计事务所于2006年10月来石材公司对欠款进行复核。因此,石材公司要求长青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前支付所欠款项,否则,石材公司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年4月27日,长青公司复函:“贵司于2007年4月5日的《催款函》已收悉,对于某能按时履行(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我司深表歉意。现对《催款函》回复如下:一、考虑到与贵司长期友好合作关系,请贵司体谅我司的实际困难;二、我司目前正在为工程复工进行各方面准备工作,我司也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努力解决前款问题;三、我司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长青公司复函后至今未向石材公司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石材公司与长青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长青公司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由于某青公司运营过程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而多次请求石材公司就该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债务予以延缓执行,石材公司作为债权人表示谅解,双方通过函件的方式建立了新的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长青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石材公司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长青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长青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向泉州市新兴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四百五十三万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长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长青公司与石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2005年已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而石材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又另行起诉,作为一审法院不仅受理了本案,而且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分别作出两份法律文书,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二、长青公司复函的法律效力问题。石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长青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2007年4月27日、2008年5月22日的三份复函作为证据,在这三份复函中,长青公司都明确提到自己未能履行(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律规定,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应向管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长青公司向石材公司提交的复函是在双方之间建立了新的协议,即使这一观点能够成立,那么石材公司提交的长青公司最后一次复函应视为双方之间达成的最新协议,此复函中将还款安排分为四期,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应依照此复函内容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在同样认定复函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却只依据2007年4月27日的复函内容判决要求长青公司一次性付清款项,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石材公司承担。

石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石材公司提交的调解书、催款函、复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曾于2005年12月15日就石材公司与长青公司之间的买卖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过民事调解书,虽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石材公司未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石材公司曾多次就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向长青公司进行过催要,长青公司对石材公司的债权催要亦进行过承诺,为此石材公司和长青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现石材公司依据长青公司在起诉前出具的还款承诺要求长青公司给付相应款项,有事实依据。长青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五十六元,由长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五十六元,由长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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