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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庆然汽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06276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恒拓建业汽配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无职业,住(略)。

被告北京庆然汽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庆然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截止2007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61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61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汽车配件款5339元,被告公司员工章金牛在欠条上签字。2007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减震器,价款276元,被告未给付货款。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15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出库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全部价款,现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庆然汽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五千六百一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庆然汽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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