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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诉董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

被告董x。

原告金x诉被告董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元做生意,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1,200元房租及2,500元车辆租赁费,被告仅归还原告4,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无钱推诿。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9,500元。

被告董x辩称,原告任董事长的公司承接了x站的一项修船业务,聘请被告主管现场事务,原告投入资金9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劳防用品及支付工人工资,后因业务不熟不能胜任,被上远航修站辞退,原告收到了修船款9,000多元,损失了8万余元。合同是原告与上远航修站签订的,9,000余元的修船款也是原告的公司收的,被告是原告聘用的人员,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钱款是其损失的投资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2007年初,被告在原告开设并任董事长的某公司以总经理的身份对外从事一项修船业务,原告陆续交给被告9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劳防用品及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还支付了办公房租赁费1,200元。因业务能力不强,被告的工程队被业务发包方辞退,原告的公司仅收到工程款几千元。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系挂靠在原告的公司从事业务,按照行内的做法,被告的业务收入进入原告的公司账户,原告在扣除税收和管理费后返还被告,但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当时也还未约定管理费的问题。原告是为被告垫付了启动资金,原告当时认为有责任为被告垫资,原告给被告钱的时候没有明确是借款还是垫付。被告则称其是应原告的聘请为原告从事管理工作,没有签订聘用合同,被告也没有取得报酬和福利,当时原告说有利润会和被告分成,但没有具体的约定;支出的费用因公司未要求而没有入公司的账目,所买的工具开始放在原告的办公室,后因原告搬迁,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工具放至其他的地方;不知道原告支付过车辆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以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身份对外从事业务,原告交给被告的90,000元及所支付的房租1,200元均系因被告从事业务所发生,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8.5元,由原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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