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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XX与被告周XX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XX室。

被告周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系上海市XX区XX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镇XX社区XX东路XX号。

原告万XX与被告周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2009年6月6日,其在被告经营的咨询服务部购买案外人的房屋,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40,000元,约定中介费用为1%,但被告收取了5,000元,多收了2,600元,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2,6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并当庭出示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和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价240,000元,买卖双方各承担总价1%的中介费,被告系中介和被告收取原告中介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咨询服务部购买案外人的房屋,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4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通过银行转帐,中介费用为双方各承担1%。原告为购买该房预先支付被告10,000元,嗣后被告只退还原告5,000元,并于同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到中介费5,000元的收条。原告认为被告多收了2,600元。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报酬,但本案中,各方约定原告应支付的报酬为房价的1%,被告收取5,000元超过了约定的标准,被告多收2,600元无合法根据,并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对超过约定部分不当利益应予返还。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XX人民币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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