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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某诉被告上海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哈某,男,法兰西共和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X楼。

负责人汪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红萍,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某与被告上海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洪某、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默独任审判。2009年4月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洪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3月10日、4月8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某诉称,2007年10月14日二十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上海市X路X号处被被告上海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洪某驾驶的该公司轿车所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他未予赔偿。经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0.0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误工费63,4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病假单、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税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己方主张。

被告上海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华东医院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558元,另住院套间病房二天3,000元和单间病房六天3,000元,特需诊疗费2,400元,特需二级护理费960元,属于过渡医疗,扣除不合理部分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在上海广慈纪念医院有限公司治疗颈椎的费用8,180元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对原告提出以25天计算误工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计算有误,计算标准应按原告2007年11月扣税金额9,513.93元算出事故当月每天的工资2,283.13元再乘以25天,实际误工费为57,078.27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认为洪某因职务行为发生本起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辩称理由,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558元不予理赔,护理费可按30元乘以8天计算,计240元,住院费按28元乘以8天计算,计224元,诊疗费3,400元不予理赔(包括CT诊疗费200元、在职医生诊疗费200元、手术诊疗费600元、北楼特需诊疗费300元乘以8天计2400元)。同意误工费按被告计算的金额57,078.27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洪某的起诉。

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各方对部分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自行承担住院期间的部分床位费用,误工费以被告计算的金额为准,不再主张上海广慈纪念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费,故将赔偿金额变更为华东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078.27元(计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二十时,原告骑自行车在上海市X路X号处与被告员工洪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鼻骨骨折,鼻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洪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华东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980.06元。被告为本起交通事故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肇事小客车系被告上海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洪某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为该车向第三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包括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再查,原告与某(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原告税后的基本工资为42,000元。原告2007年7月至10月每月缴付的税金为11,121.43元,2007年11月缴付的税金为9,513.93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病假单、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税单、劳动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员工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依据相关的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洪某系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由其单位即被告承担,原告据此撤回对洪某的起诉,要求单位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首先由肇事车辆车主认购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按责任承担。现结合上述情况,对原告的赔偿金额界定如下:

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558元,为13,422.06元。第三人和被告对其中的特需二级护理费960元、诊疗费3,400元、住院费6,000元有异议,第三人愿意按普通护理费标准每天30元理赔,本院认为,医院根据原告的情况采取二级护理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于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第三人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关于争议的诊疗费,本院认为CT诊疗费200元、在职医生诊疗费200元、手术诊疗费600元均属治疗原告受伤必须支出的诊疗费用,第三人应予理赔;而每天300元共计2,400元的特需诊疗费,被告提出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普通诊疗费的费用后,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合理的部分,但由于第三人未提供不理赔该费用的相关依据,故本院酌定第三人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200元,余下金额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费第三人同意按每天28元计算,显属过低,由于原告的特殊身份,医院安排其住单间病房,本院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对该费用适当调整,第三人在庭审中同意按每天200元理赔,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也按此标准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和被告对医疗费中的其他项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三人对上述医疗费应承担6,3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应承担医疗费3,520元。余下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2、误工费57,078.27元(计25天),当事人各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准许,由第三人承担47,000元,被告承担10,078.27元。

3、关于律师费,原告在相关赔偿不能协商情况下,其通过聘请律师维护自身权益,系行使正当的权利,因此产生的费用亦构成其损失,且3,000元律师费原告已实际支出,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侵权,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院酌定3,000元,该赔偿项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第三人承担。

关于被告已垫付的8,000元,可在被告前述的赔偿费用中抵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某医疗费6,3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某医疗费3,520元、误工费10,078.27元、律师费3,000元,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应支付的金额总计8,59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0元,由被告上海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和第三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默

书记员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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