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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平谷华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玻建丰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7254号

原告北京平谷华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玻建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平谷华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玻建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学军,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玻璃,被告收货后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4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被告收货后给付部分货款。2006年4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确认2004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玻璃总值为x元。此笔货款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收条、银行退票理由书,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原告货款x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玻建丰玻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平谷华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八千零一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北京中玻建丰玻璃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平谷华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玻建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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