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关大桥东(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宝琴,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2年12月,被告发出集资邀请,原告分别于1992年12月、1993年7月、1994年1月三次出资6000元给被告。到2007年年底,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退还原告出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出资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共吸取原告李某甲集资款6000元,该投资款于2001年转到北京远景日化有限公司,对转给北京远景日化有限公司李某甲表示认可,因此应当由北京远景日化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日,原告李某甲向被告(原名称某北京市通县供销合作联合社)入股2000元,199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入股2000元,199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入股2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入股金后,陆续给付原告股金红利,被告至今未将入股金返还原告李某甲。
另查,被告于2001年3月1日交付北京远景日化有限公司股金x.64元。北京远景日化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和国际远景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将入股金转给北京远景日化有限公司,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同意转股的书面证据。
上述事实有股金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并非被告股东,被告收取原告入股金,该入股金性质属于集资款,对于收取的集资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资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已将入李某甲股金转给北京远景日化有限公司、应当由北京远景日化有限公司返还入股金的意见,因李某甲并不同意转股,被告也未提供证明原告李某甲同意转股的书面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返还原告李某甲出资款六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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