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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08232号

原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钢结构主体、围护部分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05万元,后增加洽商x元,合计x元。工程于2006年10月31日、2007年1月22日逐步进行验收。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3日办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为x元,其中质保金5万元,应结工程款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扣除质保金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x元。现质保金5万元已于2008年1月22日至期,但被告仍未支付质保金。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质保金5万元;2、支付延期利息(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愿延期给付,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钢结构主体、围护部分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05万元,后增加洽商x元,合计x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支付部分价款。2007年7月31日,原告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扣除质保金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x元。现质保金5万元已于2008年1月22日到期,被告未支付该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加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付的质保金已届履行期限,被告应当支付,并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质保金五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OO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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