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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哿鲁柏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今成联众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哿鲁柏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搂十号X栋K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今成联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章,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浩,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哿鲁柏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哿鲁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今成联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成联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成联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今成联众公司经与哿鲁柏公司协商,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1、哿鲁柏公司为今成联众公司加工毛衣共计240件,于2008年3月8日交货;2、今成联众公司在2008年1月7日前支付总货款的30%,即人民币1万元作为定金,定金迟付,交货期顺延;3、加工毛衣所需的原料由哿鲁柏公司提供。合同签订后,今成联众公司于2008年1月9日向哿鲁柏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2月底,当今成联众公司向哿鲁柏公司询问加工情况时,哿鲁柏公司却告知今成联众公司根本没有加工。出于多方面的考虑,今成联众公司没有追究哿鲁柏公司的违约责任,只是要求哿鲁柏公司将定金返还。但哿鲁柏公司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直到2008年4月4日,哿鲁柏公司才返还了9000元,余款1000元拒绝返还。我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今成联众公司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哿鲁柏公司双倍退返还定金x元;3、哿鲁柏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哿鲁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今成联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交货期在2008年4月8日,可今成联众公司在2月底时就提出解除合同;2、今成联众公司支付的1万元不是合同约定的总货款的30%,而是纱线款的30%,是原材料款的定金,不是合同定金,不应双倍返还;3、今成联众公司未确定纱线规格,致使哿鲁柏公司无法打样品,而且最终未确定合同金额;4、今成联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商标等辅料;5、未退回余款1000元是因为哿鲁柏公司与今成联众公司另有7个样品的费用未结算,哿鲁柏公司予以扣除;6、合同根本没有履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今成联众公司(需方)与哿鲁柏公司(供方)签订供销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由哿鲁柏公司为今成联众公司加工毛衣。交(提)货时间,在2008年3月8日全部交清。(如需分期交货,具体日期详见附表备注)若供方未按期交货,超过3个工作日的,从第四日起每天按本合同货品总金额5%向买方支付赔偿额;结算方式及期限:1、需方先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后供方开始生产(在2008年1月7日前提供,定金迟付、交货期顺延),在交货验收同时需方持全部货款的另60%支付给供方,余10%的货款15日内结清;2、若需方付定金后供方已组织生产,而需方又终止或取消合同,则视为需方自动放弃所支付定金,如需方所支付定金不足以弥补供方损失,供方遵循法律途径追偿;原料供应为供方;产品标准按产前版样,规格尺寸及相关配套工艺技术由供方提供《生产计划依赖单》并由需方签字(需方确认迟延,交期延续),在货品交付前,由供方抽大货样衣(齐色齐码各3件),先行交需方确认,参考产前版样及本合同为标准验收;辅料要求:需方提供主标、吊牌、尺码标、水洗标及相应符合行业标准的辅料;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和取消合同;合同的修改或变更,一方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并形成书面补充合同作为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附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守约方保留法律追诉的权利;补充:需方向供方支付1万元定金后,盖章回传。今成联众公司经办人马讯于2008年1月7日在合同上签字。哿鲁柏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将该合同传真给今成联众公司。2008年1月9日,今成联众公司给付哿鲁柏公司1万元。后哿鲁柏公司未向今成联众公司交付定作物。2008年4月4日,哿鲁柏公司已返还今成联众公司定金9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今成联众公司与哿鲁柏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属承揽合同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审查,在今成联众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需方向供方支付1万元定金后,盖章回传。2008年1月10日,哿鲁柏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将合同回传给今成联众公司,应视为哿鲁柏公司已认可这1万元系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即总货款的30%,合同总金额为x元。故对哿鲁柏公司提出2008年1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表明今成联众公司支付给其的1万元是纱线款(30%)即原料款,而合同总金额并未确定,这1万元不是合同第3条第1项中约定的定金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附件双方已对纱线规格等作出约定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产品标准按产前版样,规格尺寸及相关配套工艺技术由哿鲁柏公司提供《生产计划依赖单》,再由今成联众公司确认。现哿鲁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今成联众公司提供了《生产计划依赖单》,故对哿鲁柏公司提出今成联众公司未确定纱线规格,致使该公司无法打样品,而且最终未确定合同金额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哿鲁柏公司在收取定金后,未按约定履行定做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定金金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故对今成联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哿鲁柏公司返还定金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哿鲁柏公司提出未退回余款1000元是因为该公司与今成联众公司另有7个样品的费用未结算,该公司予以扣除,但今成联众公司不予认可,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今成联众公司与哿鲁柏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二、哿鲁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今成联众公司定金7600元;三、驳回今成联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哿鲁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哿鲁柏公司收取定金后,未依约履行定做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有误。双方合同约定今成联众公司应在交货(2008年3月8日)前20天,即2008年2月17日向哿鲁柏公司提供有特殊要求和指定内容的辅料,但今成联众公司没有依约如期提供。由于今成联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约在先,致使哿鲁柏公司不能如期交货,今成联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哿鲁柏公司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今成联众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今成联众公司承担。

今成联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协商,哿鲁柏公司为今成联众公司加工毛衣。双方签订合同后,今成联众公司交付定金1万元,哿鲁柏公司依约应在收到定金后开始生产,但其到交货日也未组织生产,构成根本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今成联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哿鲁柏公司提交的供销合同及附件、费用报销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今成联众公司与哿鲁柏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哿鲁柏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的今成联众公司违约在先,今成联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哿鲁柏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北京今成联众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哿鲁柏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哿鲁柏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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