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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有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有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英花,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健,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茜,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永杰,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太和宏业版权事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斜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英花,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健,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诚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六号东轻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

上诉人中有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有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原审起诉称:2000年5月,我公司通过竞拍方式购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斜街X号三元宾馆(以下简称三元宾馆)的全部房地产及设备易耗品,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6月5日,我公司与中有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中有公司对三元宾馆的全部房地产实施全面管理和维护。协议签订后,中有公司接管三元宾馆。2002年3月18日,中有公司擅自允许北京太和宏业版权事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宏业公司)无偿使用三元宾馆内的90平方米房屋,并以此作为其法定住所。2005年12月31日,中有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2006年8月28日,太和宏业公司与北京东方诚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诚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擅自将三元宾馆中8700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该公司使用。中有公司接受我公司委托后擅自允许他人使用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中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委托协议书》应依法终止。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有公司腾退三元宾馆的全部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太和宏业公司和东方诚讯公司腾退占用的三元宾馆的房屋,诉讼费由中有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有公司原审未到庭答辩。

原审第三人太和宏业公司原审称:中有公司与翔宇公司是合作关系,并非看管关系。三元宾馆实际由中有公司占有。太和宏业公司与东方诚讯公司签订过协议,但未履行,目的是以此为由与翔宇公司协商解决问题。多年来,三元宾馆一直由中有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现太和宏业公司不同意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东方诚讯公司原审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

2000年5月20日,翔宇公司在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通过竞拍方式购得三元宾馆的全部房地产及设备易耗品,并于此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2000年6月5日,翔宇公司与中有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翔宇公司委托中有公司对三元宾馆的全部房地产实施全面管理和维护。该协议签订后,中有公司接管三元宾馆和附属设施。

2002年3月18日,中有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将三元宾馆内90平方米房屋以无偿方式提供给太和宏业公司使用,期限为5年。此后,太和宏业公司以该地址作为公司住所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因中有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检,2005年12月31日,中有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

2006年8月28日,太和宏业公司与东方诚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太和宏业公司将三元宾馆中8700平方米(含停车场及庭院区域)的房屋出租给东方诚讯公司使用。

原审庭审中,太和宏业公司承认其一直对三元宾馆的全部房地产和设施进行管理和使用,并称其未将房屋交付给东方诚讯公司使用。同时,太和宏业公司主张涉案的三元宾馆的全部房地产系中有公司实际出资购买,翔宇公司已确认产权归中有公司所有;中有公司将其与翔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太和宏业公司,并已经过翔宇公司同意。对此,太和宏业公司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00年10月18日、2000年11月18日和2003年5月26日的加盖有“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公章的2份《证明》和《关于的回复》。翔宇公司对上述3份材料上公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经当事人选择,原审法院分别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和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3份材料上的“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公章印文与翔宇公司的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上述3份材料上的“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公章印文与翔宇公司的公章印文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太和宏业公司称《关于的回复》和2份《证明》上的文字形成时间与公章加盖时间均不一致。其中,《关于的回复》的文字是翔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04年12月在已经加盖翔宇公司公章的纸张上按太和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提供的内容打印在上面的。翔宇公司称其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

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与翔宇公司及太和宏业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共同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斜街X号进行了现场勘验,三元宾馆现由太和宏业公司进行装修施工,太和宏业公司和东方诚讯公司未在上述场所内办公和使用,中有公司亦未在此使用房屋。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勘验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开出购买三元宾馆发票的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委托协议书、公司住所证明、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吊销企业基本信息、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文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有公司及东方诚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翔宇公司与中有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中有公司接受翔宇公司的委托对翔宇公司购买的三元宾馆全部房地产实施全面管理和维护,中有公司应按此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在该委托协议履行期间,中有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至此,中有公司已丧失了进行经营活动的资格,故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按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而终止。关于太和宏业公司提出的中有公司经翔宇公司同意将其与翔宇公司签订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承接的主张,经鉴定,在太和宏业公司提供的《关于的回复》上的翔宇公司公章虽确为翔宇公司的公章所盖印,但该回复中并未明确写明双方转让的是《委托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故太和宏业公司所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委托合同终止后,中有公司应将管理的房产交还翔宇公司。经勘验,中有公司及东方诚讯公司未使用涉诉房屋,太和宏业公司实际控制上述房产和设施,故太和宏业公司应将上述房产和设施交还给翔宇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翔宇公司与中有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于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二、中有公司与太和宏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斜街九号三元宾馆的全部房地产及附属设施交与翔宇公司;三、驳回翔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中有公司与翔宇公司于2000年6月5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2002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2003年5月23日中有公司向翔宇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03年5月26日翔宇公司向中有公司发出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及2003年5月28日太和宏业公司与中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均合法有效;翔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中有公司与翔宇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而并非委托关系,《委托协议书》是双方合作经营三元宾馆而签订的《合同书》的组成部分。2000年5月,中有公司联合翔宇公司在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通过竞拍方式共同购得三元宾馆。2002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合作经营三元宾馆的《合同书》,就合作方式约定:三元宾馆为中有公司联合翔宇公司共同购买,双方对三元宾馆的控制方式为翔宇公司取得房地产登记权,中有公司取得实际控制权,在完成对三元宾馆的处置后,给予中有公司500万元的优先补偿,经营或者处置三元宾馆所得利润,由中有公司与翔宇公司各得50%,中有公司负责对三元宾馆职工的安置以及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从三元宾馆的经营收益或者处置所得中优先偿还给中有公司。自购得三元宾馆至中有公司将2002年3月18日《合同书》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太和宏业公司之日,中有公司一直实际控制经营三元宾馆,实施物业管理等,并根据双方约定承担了相关管理费用。对于三元宾馆,中有公司与翔宇公司并非委托关系,实系合作经营关系。2000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的约定只是2002年3月18日《合同书》项下权利义务的一部分。

二、中有公司与太和宏业公司的合同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中有公司无力偿还太和宏业公司代为垫付的多笔款项,2003年5月23日,中有公司决定将中有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的2002年3月18日《合同书》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太和宏业公司,并就此事向翔宇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翔宇公司回复表示同意。2003年5月28日,中有公司与太和宏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对三元宾馆享有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太和宏业公司。在该《协议书》的附件中,双方清楚列明了与2002年3月18日的《合同书》相关的文件材料,其中包括中有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的2000年6月5日的《委托协议书》。原审中,翔宇公司对《关于的回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该回复上的翔宇公司公章确为翔宇公司的公章所盖印。故中有公司已经将包括2000年6月5日《委托协议书》在内的2002年3月18日《合同书》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太和宏业公司的事实是确定的。原审法院却认为,该回复中并未明确写明双方转让的是《委托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中有公司与翔宇公司除签订涉及三元宾馆的合同、协议外无任何某他合同、协议,翔宇公司在《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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