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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任某、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

被告任某,男。

被告单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世界广场二层B、C座。

负责人万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任某、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某判,于2008年12月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核后予以了准许。2008年12月2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金某,被告任某暨被告单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告骑自行车在上海市X路X号附近时,被被告任某驾驶的被告单某所有的小客车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任某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现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任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即医疗费人民币54,355.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27,310.27元、交通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74,412.45元、物损费601.3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资料费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第三人在与被告单某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任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单某连带承担被告任某应付的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某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个别赔偿项目缺乏证据支持,部分费用主张明显偏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单某辩称,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同意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任某一致。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称,第三人与被告单某订立的强制保险限额为60,000元,同意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原告骑自行车沿上海市X路由西向东至康定路X号处向北左转弯未下车推行,适逢被告任某驾驶小客车在康定路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定路X号处时,因查看手机思想不集中、注意力分散而刹车不及时撞到原告车辆,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任某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华顺医院等处治疗,花用医药费共计54,355.88元(含被告任某支付3,654.10元),其中华山医院住院期间住院费为每天36元,护理费为每天10元。被告任某另已支付原告13,000元。

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月21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受伤,致头(面)部软组织伤,额骨左侧骨折,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液气胸,左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其左耳极度听觉障碍、五根肋骨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及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失后休息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

另查,肇事车辆为被告单某所有,被告单某为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8日,保险责任某额为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及医药费收据、相关费用发票、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某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经交警责任某定,原告与被告任某责任某等,由于该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双方在赔偿责任某应由该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单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连带承担被告任某应赔偿的责任。

至于本案合理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如下:

1、当事人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500元、翻译及复印费558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且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应予确认。

2、医疗费,原告实际发生票据金某主张54,355.88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在华顺医院住院十天无异议,但第三人及被告认为其中产生护理费2,000元及住院费5,000元明显高于一般的住院标准,仅同意按照一般病房及护理标准确定华顺医院住院十天的护理费及住院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需治疗是事实,但就诊产生的费用仍应有一定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由于华顺医院的护理及住院标准明显高于三级甲等医院的标准,本院参照原告在华山医院住院、护理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在华顺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为360元,护理费为1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为47,815.88元。

3、护理费,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病情危重,原告在国外的两个子女回国探望并护理原告,原告仅主张女儿翁鸣镝澳大利亚回国照顾的误工费及护工护理费用计27,310.27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护理费明显过高,考虑原告年老体弱及伤情情况,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护理标准,依据鉴定结论赔偿6个月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六个月,原告主张子女护理产生的误工费,仅提供了原告女儿在国外的受雇单某证明,该证明属境外证据,因未经公证及认证程序,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依据我国国情及当事人的经济赔付能力,该费用也已超出当事人能够承受的合理限度,故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提供的护工护理费用证明,确定原告伤情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月1,300元,共计7,8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女儿回国探望交通费7,786元及就诊花用的交通费(含救护车费)294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及翻译件,被告及第三人对就诊产生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女儿探望产生的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曾一度病情危重,子女回国探望照顾,较合情理,原告因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仅主张其中一个子女的交通费,已体现一定的迁让态度,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合理的限度,应予支持。

5、物损费,原告认为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自行车损坏报废,另抢救中衣物被剪坏,并提供自行车购买发票及证明一份,被告及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中损失自行车一部及衣物损害均是事实,考虑原告损害物品的实际折旧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500元。

6、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该项目适用2007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据原告实际年龄计算9年均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标准意见不一,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伤情构成多项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最高一项伤残等级上增加一定比例的附加指数,由于原告在八级伤残外另有三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最高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30%上提高5%并无不当,故残疾赔偿金某为74,412.4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综合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上述赔偿费用中除鉴定费1,500元、翻译及复印费558元不属保险理赔项目外,其余费用先由第三人按照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直接向原告支付58,500元,剩余部分中被告应承担其中一项至六项中的6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不再在原、被告间进行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1,271.8元,其中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58,500元,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46,117.7元(已扣除被告任某支付16,654.10元);

二、被告单某应对被告任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20元,减半收取2,169.6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871元,被告任某、单某共同承担1,2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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