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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诉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x

委托代理人方x。

被告x。

法定代表人陆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厉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陆x。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崔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和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x、被告x公司和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厉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诉称,2009年4月5日13时19分许,案外人朱x驾驶沪X大客车行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西约100米处遇情况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并予休息3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被告x公司是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0.2)、护理费2,918元(1,459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9,875.5元(39,502元/年÷12个月×3个月)、交通费4,30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工商查档费12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物损费1,000元、医疗费11,027.5元,要求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由被告x公司和x公司连带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放弃主张物损费。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x公司出资购买,挂靠登记在x公司名下,租给x公司使用,朱x是x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朱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的交通费和就诊记录不对应且部分连号,数额过高。原告受伤在手部,营养费每天40元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具体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误工费证据不足。对鉴定费、查档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律师费按法院支持的数额来确定。物损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医疗费中的部分费用无处方单。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x公司辩称,同意x公司的意见。

被告x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2008年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其左肩胛骨、锁骨、右手臂受伤,原告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还驾驶危险的电动车上马路,在这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有些医疗费发票没有对应的病历,7月30日有治疗记录,但内容和出院小结的内容不一致,是看前一次事故的费用,对没有处方的医疗费和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受伤在手部,不需要乘出租车去就诊和做鉴定,对出租车费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交通费的时间为晚上7点以后、半夜和凌晨,这不是医院和鉴定机构的工作时间,请求法院对交通费进行审核。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供记录居住情况的居住证副卡,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居住证上的地址居住,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非本人所办,村委会出具的经营证明未说明原告经营的具体门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海工作和居住的情况。即使原告居住在浦东新区X镇,也是农村范围,即使原告租赁他人的门面房进行经营的,经营地也是农村范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伙食费应计算9.5天,住院费中的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13时19分许,被告x公司的职工朱x为执行职务,驾驶被告x公司挂靠登记在被告x公司名下的沪X大客车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路X路近东川路西约100米处时,遇情况操作不当,造成同向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于2009年4月5日至4月15日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皮肤潜行撕脱伤,拇、环、小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9.5天。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1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各指活动部分受限,相当于双手缺乏功能10%以上(未达30%),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和营养各2个月。

被告x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859.17元、住院伙食费85.5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在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自行支付事故当天的医疗费943.3元、急救费255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工商查档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提供了外购药发票3,827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处方单,提供了在曹路镇合作医疗管理站的医疗费收据310.1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记录。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全部为出租车发票,其中事发当天2张计56元。

原告系河南省农村户籍。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x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告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显示,原告于2006年7月办理来沪人员登记,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号季x家中,在沪经营个体杂货店。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季x登记结婚。季x一户的户籍于2006年因征地农转非。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自2007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本村,承包他人的门面房,以个体经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先提供了经营场所在上海市x号、经营人为徐x的上海市x店及经营场所在上海市x队、经营人为万x的上海市x店的营业执照,称租赁上述两家门店经营杂货。因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提出异议,原告又补充提供了经营场所为上海市x号、经营人为朱x的上海市x厅的个体营业执照。

被告x公司是朱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户口簿、保单、各类费用票据、营业执照、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x公司的职工朱x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公司承担。被告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登记车主,应与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x公司作为朱x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在事发前一年虽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受伤,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伤在事发时影响原告骑行电动车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x公司和x公司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和可获赔偿的费用分别予以认定。医疗费包括原告和被告x公司共同支付的费用合计19,057.47元,对原告未提供处方单的外购药费及未提供医疗记录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住院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18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籍,受伤前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季x家中,收入来源于在居住地附近区域经营个体杂货店,季x一户虽因征地原因已经农转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个体杂货店所在区域范围已经因征地全部转为城镇性质,不能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4元计算为49,296元(12,324元/年×20年×0.2)。原告的收入来源于经营个体杂货店,原告主张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不当,本院参照本市2008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5,613.5元(22,454元/年÷12个月×3个月)。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事发当天的出租车费56元予以认定,同时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医院所需、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需要,确定全部交通费为4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工商查档费120元系因事故所产生且必需,应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遭受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x公司承担5,5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647.47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11,647.47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227.5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合计7,12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78,227.5元,被告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8,767.47元,与被告x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859.17元、住院伙食费85.5元及给原告的现金30,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x公司29,17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78,227.5元;

二、原告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x公司29,17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元,减半收取2,005.5元,由原告崔x负担1,475.4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5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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