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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阿克美塑业有限公司与沧县永强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阿克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保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阿克美塑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永强塑料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县X乡X村。

投资人赵月海,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阿克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美塑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县永强塑料厂(以下简称永强塑料厂)原审诉称:永强塑料厂与阿克美塑业公司于2006年11月建立业务往来,主要业务为阿克美塑业公司从永强塑料厂购买规格为50升的塑料桶,单价为26元。阿克美塑业公司先后多次从永强塑料厂购买塑料桶,但在2007年有2笔货款一直未付。一笔为2007年6月阿克美塑业公司购买512个塑料桶,货款为x元,阿克美塑业公司曾以转账支票支付永强塑料厂x元,但该支票因欠缺法定必须记载事项而被退票;另一笔为2007年7月,阿克美塑业公司又向永强塑料厂购买x元货物,阿克美塑业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条,以上合计x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阿克美塑业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阿克美塑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阿克美塑业公司原审辩称:1、收条是对以往业务的总结算,永强塑料厂重复计算货款,支票所对应货款已经包含在收条中,因此欠款数额应为x元和124个盖子的钱,并不是永强塑料厂所诉的x元;2、依据永强塑料厂向阿克美塑业公司出具的保某书,永强塑料厂抢走了阿克美塑业公司的客户,阿克美塑业公司有权拒付所欠货款。综上,阿克美塑业公司不同意永强塑料厂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强塑料厂与阿克美塑业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永强塑料厂向阿克美塑业公司提供塑料桶,阿克美塑业公司支付货款。2007年6月,永强塑料厂向阿克美塑业公司供应1车桶价值x元,阿克美塑业公司向永强塑料厂出具转账支票1张,票号为x,出票日期为2007年7月12日,金额为x元。2007年7月12日,永强塑料厂向银行提示兑付,银行以票据必须记载事项填写不齐全为由退票。2007年7月21日,永强塑料厂再次向阿克美塑业公司供货。同日,阿克美塑业公司向永强塑料厂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仓州老赵50L塑料桶1528只×26元,计x元,减去1470元,124个盖。原审法院另查,永强塑料厂与阿克美塑业公司均确认124个盖的单价为2元/个,共计248元。2007年7月21日收条所载的欠款金额为x元。原审法院再查,2007年6月10日,永强塑料厂向阿克美塑业公司出具保某书,载明:1、双方有合作期间,乙方(永强塑料厂)不得侵占甲方(阿克美塑业公司)客户;……3、乙方(永强塑料厂)如违背以上条件,甲方(阿克美塑业公司)所欠乙方(永强塑料厂)所有货款,全部抵销。

上述事实,有永强塑料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收条,阿克美塑业公司提供的保某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永强塑料厂与阿克美塑业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007年7月21日阿克美塑业公司向永强塑料厂出具的收条确认的欠款数额,是否包括2007年7月12日永强塑料厂未能兑付的支票金额”,永强塑料厂认为收条是对2007年7月21日当日供货的结算,不包含被退票支票所对应的货款;阿克美塑业公司认为2007年7月21日的收条是对双方在此之前所有业务的一个总结算,因此包含了被退票支票所对应的货款。法院认为,从2007年7月21日收条的文义上看,收条的内容是对当日供货的结算,而未体现是对以往业务的总结算,阿克美塑业公司应当就“2007年7月21日收条是对以往业务的总结算”这一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现阿克美塑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7月21日收条是对以往业务的总结算”,因此对其辩称“收条是对以往业务的总结算,永强塑料厂重复计算货款”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永强塑料厂与阿克美塑业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永强塑料厂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阿克美塑业公司辩称永强塑料厂抢走其客户违反双方约定而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现永强塑料厂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货款数额计算有误,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阿克美塑业有限公司给付沧县永强塑料厂货款五万一千八百一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沧县永强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阿克美塑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阿克美塑业公司请求向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海淀区国家税务局调取永强塑料厂开给阿克美塑业公司客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的申请不予理睬,致使阿克美塑业公司无法取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原审判决在欠款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将同一笔货款重复计算。

永强塑料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强塑料厂与阿克美塑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强塑料厂在向阿克美塑业公司提供塑料桶等货物后,阿克美塑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根据永强塑料厂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阿克美塑业公司尚欠永强塑料厂货款x元的事实,阿克美塑业公司所述永强塑料厂重复计算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阿克美塑业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虽申请原审法院去税务机关调取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鉴于阿克美塑业公司未能证明其申请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所涉单位系阿克美塑业公司的专属客户,故原审法院未依阿克美塑业公司的申请调取证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八元,由北京阿克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八元,由北京阿克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诉讼保某费五百三十九元,由北京阿克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曾昕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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