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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被告林某,男,加拿大国籍。

原告吴某诉被告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8月26日,原告搭乘被告驾驶小轿车途经延安中路高架北侧近华山路段时发生单车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7月16日,经法院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前期的费用计人民币88,341.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10月24日,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两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8,728.44元。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小轿车途经延安中路高架北侧近华山路段时发生单车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系酒后驾车,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经本院调解,被告赔偿原告至2008年3月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查档费共计88,341.53元。

之后,原告又进行了一系列治疗。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右耳廓畸形、全身体表瘢痕形成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2008年6月18日鉴定之日以后进行的一系列治疗所需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1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的各项费用计278,728.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费票据、出租车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2个月,每天以40元计,共计2,4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每月5,800元,共4个月的误工费损失,计23,200元,有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完税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8,874.44元,虽多数记载为治疗疤痕及整形,但这部分亦与该起事故相关,本院予以认可。其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约为51,500元,虽然该部分尚未发生,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和避免当事人再次诉讼,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原告主张1个月护理费,有家政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从2008年6月16日住院治疗至7月2日出院,共计17天,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计,共计340元。原告主张1,236元交通费,有相关凭证计1,185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X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26,675元×25%×20年计算,共计133,375元。由于原告面部的损伤致精神上创伤是显而易见,其为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聘请律师维护自身权益,系行使正当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亦构成其损失,由于该费用前案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计262,77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5,480.9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书记员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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