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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顾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顾x。

原告薛x与被告顾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顺法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诉称,原、被告系同队邻居关系,原告于1999年第二轮延包时依法取得3.57亩承包土地,2001年起由于被告开蟹塘所需向原告无偿借用其中的2.36亩土地使用至今,目前被告已将系争土地填平改种水稻,且几年来的水稻补贴款均由被告领取,原告认为讼争的土地系原告依法取得,现被告拒不归还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且给原告造成损失,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36亩承包土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土地承包权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3.57亩土地承包权,本案系争2.36亩土地包含在内。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2000年12月21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土地转包协议,确定原告将本案系争土地转包给被告,期限为从2001年起至下一次土地调整为止。现原告在转包期内提出返还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自愿将系争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约定到下次土地调整为止。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仅仅为了让被告在使用期间支付五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队邻居关系。本案系争的2.36亩土地位于崇明县X镇X村近新1队,北至顾x承包地,南至近新村X队原社房,东至泯沟,西至泯沟。原告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取得承包地3.57亩,其中包括了上述系争的2.36亩土地。200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原告将系争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约定到下次土地调整为止,转包期间的五项费用由被告支付。自2003年起国家惠农政策规定不再对家庭承包地征收相关税费,使用期间对系争土地的相关补贴由被告所实际享受。

另查明,被告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土地确权面积为2.74亩,加上原告流转的2.36亩土地,被告实际种植土地面积为5.1亩。

再查明,目前本案系争土地已由所在村统一以机插秧苗方式种植了水稻,被告未有实际投入。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的时间是在2000年底,当时还尚未对农村承包地取消相关税费,原告出于减少农业负担将系争土地无偿流转由被告使用,但该土地始终属于原告名下的确权地。2003年起政府不但取消了对承包土地相关税费的征收,甚至对种植相关作物给予一定的补贴,土地政策发生了重大变更。现原、被告无法就上述流转纠纷协商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如仍按照原、被告原达成的协议继续履行则显失公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36亩承包土地使用权,本院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补偿被告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x承包地2.36亩(坐落于崇明县X镇X村近新1队,北至顾x承包地,南至近新村X队原社房,东至泯沟,西至泯沟)。

二、原告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x人民币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张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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