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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与北京望族净化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9218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X号。

负责人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处置部行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北京望族净化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下称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被告北京望族净化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望族净化技术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彭宁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7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农商行平各庄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望族净化技术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平各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夏某某、被告望族净化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商行平各庄支行诉称:2005年6月14日,望族净化技术公司与农商行平各庄支行签订了(2005)年(借)字(019)号《借款合同》,约定:望族净化技术公司向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14日起至2006年6月1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6.045‰。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的13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同日双方又签订(2005)年(抵)字(019)号《抵押合同》约定望族净化技术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本市顺义区X镇X村东侧编号为京顺集用(2001)划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编号为京房权证顺股字第x号房产为(2005)年(借)字(01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抵押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和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向望族净化技术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望族净化技术公司于2007年12月偿还本金17万元。到2008年3月20日止,望族净化技术公司尚欠农商行平各庄支行本金733万元,利息x.19元。

农商行平各庄支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望族净化技术公司偿还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借款本金733万元及截至2008年3月20日利息x.19元及至给付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及罚息;2、望族净化技术公司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抵押物的评估费、拍卖费。3、请求对望族净化技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望族净化技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要求正常转贷或者分期还款并支付合理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望族净化技术公司与农商行平各庄支行签订了(2005)年(借)字(019)号《借款合同》,约定望族净化技术公司向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14日起至2006年6月1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6.045‰;结息日为季末X号;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2005)年(抵)字(019)号《抵押合同》,约定望族净化技术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东侧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京顺集用(2001)划企字第X号]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顺股字第x号]为(2005)年(借)字(01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物于2005年6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向望族净化技术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望族净化技术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到2008年3月20日止,望族净化技术公司尚欠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借款本金733万元,利息x.19元。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2005)年(借)字(019)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编号为(2005)年(抵)字(019)号《抵押合同》、利息清单、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与望族净化技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农商行平各庄支行依约向望族净化技术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其依法有权向望族净化技术公司主张债权。望族净化技术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向农商行平各庄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农商行平各庄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责任。在望族净化技术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农商行平各庄支行有权以《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望族净化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三十三万元及利息(截至二○○八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人民币六十二万零四十三元一角九分;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四五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未清偿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按季结息,并计收复利);

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对(2005)年(抵)字(019)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均已预交),由北京望族净化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彭宁燕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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