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锋,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北京市密云县X镇沙河散居X号。
上诉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丰公司)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下称建行前门支行)、原审被告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前门支行在原审中诉称,2004年9月9日,建行前门支行与韩某某、泰丰公司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某某因购房向建行前门支行贷款x元;期限自2004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贷款利率为4.8‰;借款人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总期数为96期;借款人如累计6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前门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泰丰公司对韩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建行前门支行依约向韩某某发放了贷款。但韩某某自2007年8月起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泰丰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要求韩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16元;2、要求韩某某支付截止至2008年4月9日的利息、罚息x.81元及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泰丰公司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韩某某承担。
泰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建行前门支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建行前门支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建行前门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2004年9月9日,建行前门支行与韩某某、泰丰公司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某某因购房向建行前门支行贷款x元;期限自2004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贷款利率为4.8‰;借款人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总期数为96期;借款人如累计6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前门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泰丰公司对韩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建行前门支行依约向韩某某发放了贷款。但韩某某自2007年8月起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泰丰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韩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前门支行已如约向韩某某发放了借款,韩某某在还款过程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泰丰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建行前门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韩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泰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韩某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借款本金五十四万零六百三十六元一角六分,并支付截止至二○○八年四月九日的利息、罚息三万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八角一分及自二○○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某某追偿。
泰丰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损害了泰丰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审判决在客观上已给泰丰公司带来了损失,现建行前门支行还要求泰丰公司支付罚息,泰丰公司认为明显不公,故请求:1、撤销(2008)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中关于罚息的部分;2、判决建行前门支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建行前门支行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结果。对于泰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辩称,由于泰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我行要求泰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中包括利息和罚息,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泰丰公司承担罚息是有合同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丰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在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且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泰丰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利息和罚息,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判决确定泰丰公司责任承担范围,并无不当。泰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六十六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已预交),由韩某某、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彭宁燕
二ОО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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