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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经济合作社与毕某某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64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贵章,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X乡政府干部,住所(略)。

北京市朝阳区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皮村经济合作社)与毕某某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皮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雷贵章和毕某某、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村经济合作社诉称:毕某某系皮村经济合作社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1999年11月30日,在毕某某的要求下,皮村经济合作社与毕某某签订了《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皮村经济合作社将集体土地11亩承包给毕某某使用,合同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据此,皮村经济合作社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皮村经济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无效,并由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在毕某某提出反诉后,皮村经济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

毕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双方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皮村经济合作社是否召开了村X村民代表会议,毕某某并不知情,现皮村经济合作社提出在签订合同时,皮村经济合作社未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乡镇政府批准,责任不在毕某某,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皮村经济合作社。因此,在确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皮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赔偿毕某某因承包土地投入的损失。现皮村经济合作社为规避责任而变更诉讼请求,毕某某不同意,因合同无效,毕某某反诉要求皮村经济合作社赔偿毕某某经营承包土地投入的损失160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对毕某某的反诉皮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毕某某的反诉没有依据,对其投入的价值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为准;由于毕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皮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所以,皮村经济合作社不同意毕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0日,皮村经济合作社与毕某某、刘德奎签订《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合同书》,约定,承包项目为元田,其中菜田11亩,温室6个,东西76米,南北96.5米(东至道,南至第一栋小弓棚南墙边〈从北算起〉,西至墙,北至温室外墙皮);发包方皮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毕某某、刘德奎;经营方式大包干,预交承包金1000元;承包期限2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年上缴2000元承包款,包括折旧、积累、地税,上缴承包金在每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齐;合同签订时须经乡合同主管部门鉴证(经管站)。2001年,皮村经济合作社与毕某某、刘德奎签订协议,确认刘德奎退出对承包土地的经营,原定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毕某某一人负责,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原种植合同与刘德奎无任何关系。随后,皮村经济合作社与毕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毕某某申请,皮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将原地块南侧的3亩土地租给毕某某使用,使用年限终止日期按原合同为准;年亩租金500元,计1500元;付款方式为上交款;本补充协议于原正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皮村经济合作社将发包给毕某某的土地及附属物交予毕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另,毕某某为经营增建了1566.6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钢结构采光棚,种植了各类树木共计343棵。

庭审中,皮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乡镇政府批准。

另,经皮村经济合作社和毕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增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房产(建筑面积1566.65平方米)价值x元(不含集体土地使用权价值)。因钢结构采光棚和树木的评估业务超出了房地产评估公司估评估范围,本院就钢结构采光棚和树木的评估,委托了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树木价值8304元,采光棚及钢结构价值x元。对上述评估结果,皮村经济合作社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有较高价值,该房屋评估的价值之所以这么高,在于它包含了集体土地使用权,所以,房屋的价格高了;采光棚不值钱,应当按照投入时的材料费考虑,对树木的价格无异议。毕某某对房屋评估价格无异议,认为,在评估报告中,评估机构已明确注明不含集体土地使用权价值,皮村经济合作社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采光棚的评估结果,毕某某认为,在建造采光棚时,毕某某的实际的材料费远远高出评估价值,考虑到折旧问题,毕某某尊重评估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对树木的价格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2001年协议、补充协议、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关于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原则,即在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发包时,要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规定,皮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在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毕某某发包土地时,应当遵守上述规定。现皮村经济合作社明确表示,在向毕某某发包土地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与职责,因此,皮村经济合作社与毕某某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过错在皮村经济合作社一方。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愿再调整而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由于皮村经济合作社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要求毕某某将其承包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皮村经济合作社,所以,就毕某某返还土地问题等皮村经济合作社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而毕某某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增建的房屋、采光棚和种植的树木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形,因皮村经济合作社属过错一方,因此,皮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折价赔偿毕某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应以评估鉴定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对于皮村经济合作社认为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本院确认无效,皮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毕某某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朝阳区X村经济合作社与毕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签订的《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北京市朝阳区X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毕某某经济损失一百四十四万三千七百零七元。

三、驳回北京市朝阳区X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毕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朝阳区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九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市朝阳区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八千八百九十七元,由毕某某负担九百二十八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杨继雅

代理审判员甄玉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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