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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国际旅行社与北京东方之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09962号

原告中海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海航宾馆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东方之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之旅旅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中海国旅)与被告北京东方之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旅)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海国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东方之旅委托代理人汪某、李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国旅诉称:2002年8月李某润等九位大韩民国公民报名参加了中海国旅组织的赴广西桂林、漓江、阳朔旅游团。中海国旅委托东方之旅安排旅游行程,双方于2002年8月23日签订了桂林单飞五日行程确认单。8月25日东方之旅交由桂林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旅行社)负责承接李某润等旅游团队的服务接待。8月28日,李某润等人乘坐江山旅行社安排的由冯亮驾驶的小客车行至广西桂林国道321线与一辆大货车相撞,李某润被撞伤,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润之父李某薰以中海国旅为被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后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要求中海国旅赔偿损失。高院以(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判令中海国旅赔偿李某薰经济损失共计x.13元。判决生效后,中海国旅依次支付了赔偿费用。同时在这起案件中中海国旅还先后支付差旅费x元、律师费x元、汇款费用731.23元,案件受理费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6元。2005年12月30日保险公司赔付中海国旅x元,中海国旅实际损失x.36元。由于东方之旅应向中海国旅支付该笔费用而迟迟未予给付,故中海国旅诉至法院,要求东方之旅赔偿经济损失x.36元并承担本案诉费用。

被告东方之旅辩称:东方之旅和中海国旅之间没有委托关系,东方之旅对中海国旅提交的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单不予认可;东方之旅并不是事故的过错方和责任人,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方为江山旅行社,中海国旅赔付的损失是替江山旅行社支付的,和东方之旅没有关系;同时,中海国旅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中海国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中海国旅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海国旅举证及被告东方之旅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5年3月16日一中院(2003)一中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中海国旅和东方之旅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海国旅委托东方之旅安排旅游团的行程,旅游途中发生了人身伤害事件,东方之旅没有按照旅游行业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东方之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认定的出团时间和确认单中的出团时间不一致。同时认为判决书认定的是中海国旅委托东方之旅安排旅游行程,并不代表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双方存在法律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2、2005年11月23日高院(2005)高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东方之旅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3、2002年8月23日中海国旅和东方之旅签订的桂林单飞五日行确认单和三千元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东方之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确认单是东方之旅发给中海国旅的,上面注明要回传确认,中海国旅没有回传,所以,东方之旅认为双方没有签订确认单;收据的金额与确认单的不一致,不能证明收款收据就是针对该确认单而支付的。

4、2006年1月13日、2006年3月8日和2006年6月28日的结售汇水单,用以证明中海国旅履行法院判决向李某薰支付了x.13元。东方之旅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和东方之旅无关。

5、2006年1月13日、2006年3月8日和2006年6月28日的业务收费凭证,用以证明中海国旅在支付李某薰三次款项中所支出的汇费731.23元。东方之旅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

6、2006年8月16日李某薰出具的收据,证明中海国旅向李某薰支付了x.16元,东方之旅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

7、x元的律师费收据凭证一张,证明中海国旅在被诉案件中支出了律师费2.5万元。东方之旅认为中海国旅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8、6229元的差旅费票据,证明中海国旅在被诉案件中支出差旅费6229元。东方之旅认为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认可。

9、6856元的差旅费票据,证明中海国旅在被诉案件中支出差旅费6856元。东方之旅认为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认可。

10、2005年12月30日保险公司给付中海国旅x元的进帐单。证明保险公司赔付中海国旅x元,东方之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和东方之旅无关。

11、2002年8月25日出团计划通知单,证据来源一中院(2003)一中民初第X号民事卷宗。用以证明中海国旅于2002年8月23日委托给东方之旅后,东方之旅又委托给江山旅行社,该通知单上的日期与中海国旅与东方之旅签订的确认单上的时间一致,证明了东方之旅履行了确认单的合同义务。东方之旅认为,该通知单不是东方之旅发给中海国旅的,是江山旅行社发给中海国旅的,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12、2002年8月24日东方之旅发给中海国旅的出团通知书传真件。用以证明东方之旅通知中海国旅出团、返回时间与确认单上约定一致,进一步说明东方之旅与中海国旅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东方之旅认为该证据上方写着江山旅行社,与东方之旅无关。

被告东方之旅无证据提交。

庭审中,东方之旅申请法院调取一中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及该卷宗编号为152的单页。152页的内容是发出传真方向中海国旅提供的该旅行团在桂林使用车辆牌号为桂C/1735;手写内容为:“To:中海国旅,FR纳百川吕莉芸。您好!烦请您将8月26日出团的9位韩国人独立成团的计划传真到桂林当地接待社(与桂林当地盖章确认计划)…后为联系电话等,请尽快作好计划发给桂林当地”对于该证据,东方之旅提出,该证据为东方之旅发给中海国旅的传真,上面手写字内容均为东方之旅工作人员所为,该传真的内容说明了中海国旅跨过东方之旅,直接与桂林当地联系了,中海国旅的计划也是发给了桂林当地,没有发给东方之旅。结合庭审笔录,在一中院审理赔偿案件中,中海国旅没有提到与东方之旅和作,也没有提到其向东方之旅付费的问题,因此,东方之旅认为中海国旅委托的是江山旅行社,而非东方之旅。中海国旅认为,152页的传真件确为东方之旅发给中海国旅的,由中海国旅与桂林当地直接签协议只是东方之旅单方意思表示,江山旅行社并不同意,因此,中海国旅最终与东方之旅签订的确认单,确定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在一中院的诉讼中,中海国旅也提交了江山旅行社的出团通知书,以证明是东方之旅让江山旅行社接待的韩国9日内旅行团,判决书中也有确认。

对原告中海国旅提交的12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东方之旅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证据4—7、10的真实性东方之旅不持异议,证据4—7、10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证据3、11、12及本院调取的一中院庭审笔录和第152页几份证据综合考虑,本院作如下认证,第152页的内容说明,中海国旅组织的韩国9人赴桂林旅游团时通过东方之旅联系到江山旅行社,联系人为吕莉芸。证据11、12是中海国旅和东方之旅就韩国9人桂林旅行团出团、地接等事宜的往来函件,证明了该团在北京的联系人为东方之旅的吕莉芸。由此,证据3的传真和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中海国旅未出示原件且东方之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8月23日,东方之旅向中海国旅发出桂林单飞五日行程确认单(独立成团),约定,东方之旅将中海国旅交由其操作的由李某润等9个韩国人组成的赴桂林旅游的旅游团的行程确认如下:26日乘T5次火车赴桂,30日乘飞机返回北京,总团费6300元,在客人出团前付清。中海国旅在收到确认件后,盖章确认。随后,东方之旅传真通知中海国旅,该旅行团在桂林旅游的地接社为江山旅行社,请中海国旅直接将成团计划发给江山旅行社。8月24日,中海国旅接到出团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的北京地区联系人为吕莉芸。在江山旅行社的团队计划单中记载,组团单位江山旅行社,乘坐美景车队桂C-x号车辆旅游的乘客即为韩国9人团。8月28日,中海国旅向东方之旅支付团费3000元。

2002年8月28日,李某润等9人乘坐的美景车队C-x号车辆行至广西桂林国道321线+98米处与一辆大货车发生刮蹭,致使李某润头部被撞击,造成脑外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中海国旅退还李某润之父李某熏旅游费1875元,赔偿医疗费x韩元,赔偿交通费5万元人民币,赔偿精神损失30万人民币。案件一审受理费由中海国旅负担9644元,二审受理费中海国旅负担9644元。判决生效后,中海国旅分别于2006年1月13日向李某薰汇款x.85美元,当日折合人民币30万元,2006年3月8日向李某薰汇款x.49美元,当日折合人民币10万元,2006年6月28日向李某薰汇款x.82美元,当日折合人民币x.13元,共计人民币x.13元。2006年8月16日,李某薰出具收据确认中海国旅共向其支付了美元x.16元。三笔汇款的汇费共计人民币731.23元。

2005年12月30日中海国旅因赔偿李某熏损失,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中海国旅提交的判决书、团队行程确认件传真、团费收据、出团通知单、团队计划通知单、结售汇水单、业务收费凭证、进帐单、李某熏出具的收据、本院调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海国旅与东方之旅之间以传真形式签订的旅游团队行程确认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方之旅在接受中海国旅的委托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尽到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责任。东方之旅通过委托第三人履行与中海国旅的合同,应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东方之旅应当赔偿中海国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损失。现中海国旅要求东方之旅赔偿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确认中海国旅向李某熏支付的人民币x.13元+汇款费用731.23元+案件受理费x元-保险费x元=x.36元属赔偿范围,对于差旅费、律师费,因中海国旅没有差旅费的证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中海国旅主张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之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中海国际旅行社损失二十一万八千二百八十元三角六分。

二、驳回中海国际旅行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五十六元,由中海国际旅行社负担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之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x-63,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杨继雅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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