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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曾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4-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绵竹刑初字第31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绵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个体驾驶员,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玉,绵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罗大勇,四川锦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个体驾驶员,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德军,四川德阳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曾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曾某玉、罗大勇,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袁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被告人陈某同绵竹联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公司)签订了锌精砂运输协议,由陈某负责为联科公司从洪雅县运输锌精砂到绵竹。200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曾某(驾驶员)先后数次以硫精砂换取川(略)号大货车上运输的锌精砂8.25吨。后两人将该8.25吨锌精砂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得款(略)余元(扣除水份后的价格)。2003年11月7日,曾某在陈某的授意下在运输途中又以相同手段换取锌精砂1.6吨放于朋友家中,后被联科公司在检查时发现。公安机关追回该1.6吨锌精砂已退还联科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曾某查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人陈某同绵竹联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公司)签订了锌精砂运输协议,由陈某负责为联科公司从洪雅县运输锌精砂到绵竹。200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曾某(驾驶员)先后数次以硫精砂换取川(略)号大货车上运输的锌精砂8.25吨。后通过曾某联系买主将该8.25吨锌精砂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二人得款(略)余元(扣除水份后的价格)。2003年11月7日,曾某根据陈某的提意在运输途中又以相同手段换取锌精砂1.6吨放于朋友家中,后被联科公司在检查时发现。公安机关追回该1.6吨锌精砂已退还联科公司。被调换的9.85吨锌精砂按10-11月的最低价,最高水份,最低品位计算,价值为(略)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吴某洪证实11月6日,曾某在炳灵选厂装的锌精砂,到江雅县烧碱厂又装了四十袋硫精砂,然后曾某驾车到洪雅县X镇X村曾某女朋友王某家,由曾某、吴某洪及王某云卸下四十袋锌精矿。然后开车到绵竹拱星联科公司送矿。

3.证人王某元证实11月6日晚8:30左右,曾某和另一小伙子开了一辆红色大货车,从车上卸下40袋东西。

4.证人李某洪证实,11月1日向曾某购买了8.25吨锌精矿,付款(略)余元。

5.证人沈某军、胡某兵、何某证实,11月1日晚曾某叫沈某军、胡某兵联系车辆拉货到汉源,后由胡某兵联系到何某,由何某将8.9吨矿送到汉源。

6.证人何某伟证实10月至11月锌矿最低价是3850元每吨。陈某、曾某今年曾某过一车硫精砂。锌精矿的计算方式为毛吨×(1-水份%)×品位%=金属吨,购货方按精吨×单价进行结算。

7.证人黄某证实从9月份开始发现洪雅林场有色公司送来的锌矿有问题。2003年11月7日查实曾某驾驶的川T-(略)车上的锌矿里掺有硫精砂。硫精砂几十元钱一吨,锌精矿几千元一吨。

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洪雅林场有色公司与绵竹联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的购销合同。

9.锌精矿运输协议,证实陈某与绵竹联科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4日签订了运输协议。

10.洪雅林场收据,发货运单,证实陈某、曾某在该处购买17.8吨硫精矿。

1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元处扣押锌矿40袋共计1600公斤现金4万元发还绵竹联科化工有限公司业务主管黄某。

12.洪雅县有色金属矿车开发总公司产品销售结算单,证实绵竹联科公司从9月18日至11月5日所购锌精粉所含水份最高为12.40%,最低品位为45.01%。

13.刑事照像,证实曾某所驾车为川(略)大货车,存放锌精粉和硫精砂的地方是洪雅县烧碱厂。

14.被告人陈某于2003年11月8日、11月11日的供述及绵竹市拱星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11月8日,公安人员传讯陈某,陈某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11月11日,陈某绵竹要求返还被扣车辆,被刑事拘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曾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合法,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锌精砂9.85吨,价值(略)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在来绵竹要求返还被扣车辆其时公安人员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因而将其刑事拘留,其行为不属于投案自首。在犯罪过程中,陈某提出犯意,并安排作案时间,但以硫精砂调换锌精矿的具体行为是曾某实施的,且联系买主销售8.25吨锌精矿的是曾某,因此,曾某在本案中也起了积极作用,不属于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出全部赃款,并积极履行罚金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杨朝晖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马代勇

二O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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