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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井研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机场宿舍X号楼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贵池市X乡X村缸窑组村村民,现住(略)-3-X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彭宁燕、种仁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原审中诉称:

我与王某甲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王某甲将北京市达明康健美食苑(以下简称美食苑)承包给我,年承包费x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且王某甲保证负责处理好对外关系,保证店内不受张达明和学校干扰,使之正常营业。合同签订后,我先后支付承包费x元,对店面进行简单装修后营业。2008年4月12日,张达明将美食苑电源切断,停止了美食苑的营业,并明确告知我,张达明与王某甲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得将美食苑转包,因此我与王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我多次与王某甲协商处理此事未果。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王某甲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王某甲返还我承包费x元;3、王某甲赔偿装修费4000元;4、王某甲赔偿财产(椅子16把、桌子8张、小柜2个)损失费3000元;5、诉讼费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在原审中辩称:

张达明知道我与王某乙的承包合同,没有反对,不存在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王某乙至今没有将饭店交接给我,我方也不应返还承包费。合同没有约定装修内容,王某乙未经我同意擅自装修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负。王某乙自行购置的桌椅等归其所有,其将我原有桌椅退还。另按照口头协议,王某乙应每月交给我电费1000元,水费按水表实际结算,截止今年6月王某乙欠电费6000元,水费200多元,应当予以扣除。请求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美食苑业主为张达明。2004年6月19日,张达明与王某甲签订转租合同,约定:张达明将美食苑自2004年6月19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转给王某甲经营,同时约定,王某甲在承租期间未经张达明同意,不得转租,若自主转租,张达明无偿收回,若有第三方愿意承租经营,经三方共同协商,形成新承租合同方可转租。协议签订后,王某甲进行经营。2007年6月28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王某甲将现在经营的美食苑自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承包给王某乙经营,租金每年x元,提前半月交纳一年租金,如不能按时交纳,视为王某乙自动终止合同,王某甲无偿收回经营;王某甲负责处理好对外的关系,保证店内不受张达明和学校干扰,使之正常营业;王某乙负责承租后的水、电、煤气、暖气费、债权债务、税金、工商管理费、卫生检测费、电话费;承租期间,未经王某甲同意,不得转包,双方还定有其他条款。双方另约定,王某乙每月向王某甲交电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乙进行经营,但王某甲保留两间房,并在饭店门外经营夜宵。2007年6月28日和2007年10月10日,王某乙分两次交纳承包费x元。王某乙在经营期间,对店内进行了部分装修,并更换了桌子8张、椅子16把、小柜2个。2008年4月初,张达明因美食苑用电问题,了解到王某乙在经营,并在4月12日告知王某乙承包合同无效,让王某甲、王某乙协商停业。后王某乙撤出美食苑,停止经营,但其母亲在美食苑居住。5月2日,王某甲以王某乙没有交纳电费为由将美食苑断电。次日,王某甲与王某乙又因断电问题引发争执,双方被治安拘留。5月18日,王某乙将其母亲从美食苑接走。王某乙已经交纳了2007年5个月和2008年1月份的电费。对其余电费,王某乙表示其已经支付,但王某甲没有出手续。王某甲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关于王某乙的装修和财产损失两项诉讼请求时,双方同意王某甲上述装修与财产归王某甲,王某甲给付王某乙财产折款1000元。关于王某甲所述水费问题,双方认可由王某乙交纳79.3元。王某甲还提出其代王某乙交纳了电话费74.35元,王某乙同意该费用和应交的水费从应返还的承包费中扣除。上述事实,有王某乙提供的承包协议书、转租合同、收条、收据,张达明、冯德显的证言,王某甲提交的补充协议、水费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达明与王某甲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张达明同意,美食苑不得转租,而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签订承包协议书,违反了该约定,该承包协议无效。造成该承包协议无效的责任主要在王某甲,王某甲应当返还承包费,因王某乙实际进行了经营,在其经营期间的费用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张达明于2008年4月12日告知王某乙承包协议无效,王某乙即停止经营,故王某乙应支付的承包费应计算到该天,王某甲收取的其余承包费应予返还。王某乙支付电费的目的在于经营美食苑,其在停止经营后即无需交纳电费,鉴于王某乙停止经营后其家人尚在美食苑居住,原审法院酌定电费交纳到2008年4月。王某乙表示已经付清了电费,王某甲不予认可,王某乙又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乙尚有4个月电费未付,上述电费及王某乙应支付的水费、电话费,亦应从王某甲返还的承包费中扣除。王某乙、王某甲对装修和财产损失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乙与王某甲于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二、王某甲返还王某乙承包费一万五千八百零五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王某甲给付王某乙装修和财产折款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2项,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改判王某乙给付王某甲电费6000元、水费79.3元、电话费74.35元,合计6153.6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王某甲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即王某乙分二次向王某甲支付了7.5万元承包费,王某甲还提供了补充协议,并提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将原合同中承包费7万元口头变更为7.5万元,且已实际履行。一次是在2007年6月28日签订合同时交纳承包费5万元,另次是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即2007年10月10日交纳承包费2.5万元。

上述事实及证据均可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及实际履行。但一审法院在王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王某甲提出的承包费已变更为7.5万元的主张,甚至在王某乙对此未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认定年承包费为7万元,并按此标准计算经营期间的费用向王某甲支付,是违背举证规则认定责任原则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同时,应认定年承包费变更为7.5万元,并以此标准计算经营期间的费用向王某甲支付。

二、一审法院认定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庭审调查的事实及核实的有关材料:1、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示王某甲要“保证店内不受张达明和学校干扰,使之正常营业。2、王某甲交给王某乙营业执照上也明确标明经营者是张达明。3、王某甲提供的证明周治平的出庭证言(一审法院判决中遗漏,未列明该出庭证人,及该出庭证人的证言是否采信,违背了证据认证规则的规定,是违法的)证实王某乙在签订承包合同前是明知美食苑未经张达明同意是不能转包的。事实是王某甲与王某乙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张达明的利益。王某甲与王某乙对此应负同等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王某甲应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根据无效民事处理原则,王某乙在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即王某乙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即美食苑的实际经营、占有权,应当返还给王某甲。但至今王某乙未将美食苑的实际经营、占有权返还给王某甲。从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王某乙2008年4月12日停止经营,5月18日,王某乙的母亲仍实际占用美食苑,此后王某乙未将营业执照及饭店的桌、椅、电冰柜,空调及其它附属设施交付给王某甲(期间炉灶、电冰拒、空调均已损坏)。另王某乙的经营所用物品均在店中及装修、新添新桌椅及原桌椅等问题均未解决,5月18日后王某甲未再见到王某乙。王某乙在被所谓告知不能经营至一审判决作出时,均未表示提出过交付美食苑的请求,相反是王某甲在庭审中,得知合同应为无效时,请求王某乙返还美食苑及附属设施,并要求王某乙承担未交付美食苑的损失。即从200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交付时止,按年承包费7.5万元计算实际占用期的损失。究其不交付美食苑营业执照及附属设施的真实意思是强占美食苑不交,达到其要回部分承包费(按其起诉状为x元)、装修费4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椅子16把、桌子8张、小柜2个)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王某乙从2008年4月12日起实际占用美食苑

不交付给王某甲,该期间扩大的损失应认定是王某乙的责任。该损失计算应参照双方变更后的年承包费标准计付。计算截止日期应为合同到期日,在此情况下,王某甲不应再返还王某乙任何承包费。相反,王某乙应承担2008年7月1日至实际交付美食苑时的损失。一审法院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王某乙应对造成的扩大损失负全责,是错误的。同时,王某甲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了要求王某乙承担未实际交付美食苑造成的损失至实际交付时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涉及是严重错误的,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王某甲对于其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王某乙辩称,我服从一审判决。合同约定的交纳7万元承包费,但我实际给付的是7.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依据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有关承包费数额变更的问题

王某甲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将年租金7万元变更为7.5万元,且王某乙实际交付了7.5万元,故退还租金应当以7.5万元作为计算基础。

本院认为,转租方王某甲与次承租人王某乙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租金7万元/年,提前半月交纳甲方(王某甲)一年租金,如不能按时交纳上述费用,视为乙方(王某乙)自动终止合同,甲方无偿收回经营。”但履行中,王某乙实际向王某甲交付了7.5万元的租金,且双方对王某乙多支付的5000元款项的性质说法不一。对此,王某甲以其单方出具的收款凭证载明的“租金”作为双方口头约定变更年租金为7.5万元的事实依据,但并未提交双方就变更租金数额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的证据。因此,租金变更的约定只能证明是王某甲的单方意思表示。王某甲的上述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有关转租人的责任问题

转租人王某甲与出租人张达明签订的《转租合同》中明确约定王某甲在承租期间未经张达明同意,不得转租。但王某甲违反该约定将其承租经营的美食苑转租给王某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转租人王某甲与次承租人王某乙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王某甲应对其作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三、有关赔偿损失的相关问题

首先,王某甲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就其认为王某乙扩大损失部分提出反诉,故王某甲要求本院判决王某乙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其次,有关财产折款、电话费、水费数额的确定,王某甲与王某乙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达成一致,故王某甲要求本院予以改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一审法院有关电费的计算期间和标准的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由王某乙负担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王某甲负担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二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彭宁燕

审判员种仁辉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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