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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隆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8939号

原告北京易隆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乙X号天一辰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易隆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1日,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贸易公司向工程公司供应PE-RT管材9万米,单价2.7元/米;货物验收为双方现场验收,货到工地即付清已供全部货物货款,合同标的物数量为暂估,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本合同标的物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本合同签订前,贸易公司已经开始向工程公司供应管材,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工程公司供应PE-RT管材至2005年11月19日,直接头供应至2006年3月17日。依据工程公司签署的“发货清单”,工程公司共向贸易公司购买管材x米,共计货款x元(不含直接头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应当于2005年11月19日付清全部货款,然而,时至今日,工程公司仅向贸易公司支付了39万元货款,尚欠x元货款未付。为此,贸易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工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11月2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货款至日止。由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工程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起,贸易公司开始向工程公司供应PE-RT管材,同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向贸易公司购买PE-RT管材9万米,单价2.7元/米,总价x元;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四周内交货;双方现场验收;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工程公司支付10万元预付款,货到工地即付清已供全部货物货款;本合同标的物数量为暂估,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自2005年8月至2005年11月19日,贸易公司共向工程公司供应PE-RT管材x米,供货总价值x元。期间,工程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39万元,尚欠x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贸易公司提交的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进账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贸易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付清货款。由于工程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贸易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北京易隆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余款十二万六千二百四十元。

二、被告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北京易隆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十二万六千二百四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款项付清至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甄玉斌

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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