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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北京高辉利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9221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众智丽盛石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西联国际石材市场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高辉利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高辉利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北京高辉利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起称:2005年7月19日,马某某与工程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马某某向工程公司提供石材,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翼龙宾馆工地。嗣后,工程公司又增加了订货数量。马某某按合同约定供应了石材,工程公司仍欠马某某货款x元。现马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工程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工程公司对马某某所诉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同意给付货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马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材料设备加工定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材,产品名称为绿星光面,数量共计390平方米,每平方米580元,具体数量按照交货数计算,合同约定货款合计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20%,即x元。货到工地,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50%。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的15%。2006年5月1日前,支付货款的15%。2005年8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向马某某购买270平米绿星光面石材,单价每平米580元,货款合计x元,合同其他条款与2005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后,马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2005年8月15日和2005年9月14日,马某某与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确认单,两份合同马某某共向工程公司提供了价值x.1元的石材。2005年9月17日,马某某出具价格确认书,工程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之外另行向马某某购买了价值x.87元的石材。工程公司共向马某某购买了价值x.97元,工程公司已付款x.9元,尚欠马某某货款x.0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材料设备加工订货合同、价格确认书、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马某某履行了交货义务,工程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马某某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货款x元,工程公司确认此欠款数额,对于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北京高辉利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马某某支付货款四万七千二百七十八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元,由北京高辉利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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