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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张某、李某、张建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2-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2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浙江省乐清市X镇X村人,农民,住(略)。2000年4月10日被原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五台县人,住(略),无业。2000年4月9日被原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襄汾县人,系襄汾县冶金公司下属冶炼厂厂长,现住(略)。2000年4月28日被原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祁县人,系太原市金属公司工人,住(略)。2000年5月16日经原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执行逮捕,2001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张某、李某、张建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1)临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1999年8月份,被告人蔡某冒用“朱志军”的名字伪造假身份证,以“太原永佳达物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法人登记,骗取太原市尖草坪国税局对该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用私刻的“太原西山东曲矿劳动服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太原市商业银行建设南路支行转讫章”等十四枚印章,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先后从太原市尖草坪国税局领取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11本(每本25份),共275份。采取虚开进项税抵扣销项税款的办法和伪造销货凭证的办法,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7份,涉税总金额(略).53元,以价税的1.8%—2.5%的比例收取手续费,非法所得30余万元。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10份(涉税金额(略).29元)未抵扣外,剩余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略).24元的税款流失。

2、2000年4月9日,被告人蔡某为张某虚开了3份太原市盛金物贸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略)、(略)、(略),涉税金额(略).80元。被告人张某在临汾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场扣押。案发后从蔡某家中扣押了11本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和(略)元现金。

二、被告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199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张建平从蔡某处给襄汾县冶金公司冶炼厂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略)、(略)、(略)、(略),涉税金额(略).10元,张某非法获利3200余元。其中票号(略)、(略)李某抵扣税款(略).55元,起诉书认定抵扣税款(略).92元计算有误。票据(略)、(略)因税率不符合规定,李某退给张某重开。张某于2000年3月,直接与蔡某联系,为李某重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略)、(略),涉税金额(略).82元,非法获利2800余元,李某抵扣税款(略).82元。李某共抵扣税款(略).37元。侦查时公安机关从张某住处扣押了票号(略)、(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2、2000年元月19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张建平让蔡某为江苏正泰纺织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略),涉税金额3373.85元,因税票不符合当地规定未抵扣;

3、1999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张明敏经孙某华(另案处理)手为王全德给浙江宁波交通缸套电机有限公司和浙江宁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涉税金额4856元,非法所得1000元,抵扣税款4856元;

4、2000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让蔡某给江苏滨海县金鑫铸造厂和湖北安陆市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虚开了3份太原市盛金物贸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略)、(略)、(略),涉税金额(略).80元,非法获利3600元。被告人张某在临汾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其家中搜缴现金3975元。

三、被告人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999年10月,被告人李某让张某为其承包的襄汾县冶金公司下属冶炼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略)、(略)、(略)、(略),涉税金额(略).10元。其中票号(略)、(略)因税率不符合规定,退给张某重开。2000年3月张某让蔡某为李某重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略)、(略),涉税金额(略).82元,李某抵扣税款(略).82元。票号(略)、(略)已抵扣税款(略).55元,起诉书认定抵扣税款(略).92元计算有误。被告人李某共抵扣税款(略).3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补交税款(略)元。

四、被告人张建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199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建平通过他人从蔡某处给张某为襄汾县冶金公司冶炼厂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略)、(略)、(略)、(略),涉税金额(略).10元。其中票号(略)、(略)因税率不符合规定,李某退给张某重开,侦查时被公安机关扣押。票号(略)、(略)李某抵扣税款(略).55元,起诉书认定抵扣税款(略).92元计算有误。

2、1999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建平通过他人从蔡某处为太原市红鑫铸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略),涉税金额3487.17元,已抵扣。

3、2000年元月19日,被告人张建平通过他人从蔡某处给张某为江苏正泰纺织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略),涉税金额3373.85元,未抵扣。非法获利197.3元。

4、2000年元月25日,被告人张建平通过他人从蔡某处给太原减速厂和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票号(略)、(略),涉税金额2247.87元,已抵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从被告人蔡某处扣押的十一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及蔡某私刻的印章和伪造的假身份证;2、蔡某给尖草坪国税局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和销项税抵扣明细表;3、虚开单位的证人证言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蔡某编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复印件;4、追缴赃款笔录;5、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张建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上诉人蔡某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上诉人上诉张某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1999年8月至2000年4月期间,采取使用假身份证、假印章的手续,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1本,共275份,用私刻的专用章,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0份,涉税总金额(略).33元,已抵扣税款总计(略).24元,非法获利30余万元。案发后追缴回税款(略).87元,造成税款损失(略).37元;被告人张某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其中2份作废),涉总金额(略).02元,已抵扣税款(略).37元,非法获利9706.34元;被告人李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其中2份作废),涉税金额(略).37元,已抵扣税款(略).37元,案发后主动补交税款(略)元;被告人张建平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其中2份作废),涉税金额(略).13元,已抵扣税款(略).60元,案发后主动补交税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从被告人蔡某处扣押的十一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及其私刻的印章和伪造的假身份证,蔡某给太原市尖草坪国税局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和销项税抵扣明细表;虚开单位证人证言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蔡某编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复印件;追缴赃款笔录;原审各被告人亦供述在案。以上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采取伪造假身份证、假印章的手段,进行法人登记,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本案主犯;上诉人张某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和能补交税款,且认罪态度好,可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张建平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主动补交税款,认罪态度好,系本案从犯,可从轻处罚。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上诉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张义德

代理审判员宋政富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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