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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恒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9209号

原告北京信恒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保国,北京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莉凌,北京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X号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昌,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信恒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保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军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

原、被告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了《融资顾问咨询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项目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原告负责寻找和确定提供贷款的目标投资公司和金融机构;项目咨询服务费按月计算,每月按融资额的2%计算咨询服务费,被告应在贷款发放日向原告预付前三个月的费用;如该笔融资展期,被告需按展期时间预付相应的服务费,并于到期日前三日内支付,办理相应的展期手续。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作促成了被告的融资事项,使被告与北京富勤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富勤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朝阳支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被告获得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18%。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咨询服务费108万元。

200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承诺函》一份,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请原告协调贷款方与被告办理续期3个月的续贷手续;如该笔融资展期,被告将于2006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08万元,逾期将按日息0.13%支付罚息。此后,经原告的协调工作,被告与富勤公司及建行朝阳支行办理了贷款展期3个月的手续。

2006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函件一份,称:贷款展期3个月的事项已完成,被告应于近期向原告支付展期内的融资顾问服务费108万元,并于2006年6月11日起向原告按日息0.13%的标准支付罚息。

2007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承诺书》一份,称:被告将于2007年2月18日前将所欠原告所有咨询服务费支付给原告。

2007年1月31日,被告通过原告向富勤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称:被告将于2007年5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2007年2月2日,代表被告在《融资顾问咨询服务委托合同》上签字的被告方主管财务工作的总经理助理刘建青先生向原告出具《恒泰公司应付款项明细》一份,称:被告欠付富勤公司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99.4万元,被告欠付原告2006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7日的服务费324万元。

2007年9月6日,刘建青先生将被告出纳徐红丽女士发给刘建青先生的信息转发给原告方的陶文英,该信息内容:富勤按正常利息算应付298.5万元,按罚息算应付625.2万元,信恒应付服务费546万元,应付滞纳金x元。

2007年9月7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标题为《委贷支付相关款项明细──按罚息率计算》的传真一份,称:2006年2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被告应付原告服务费654万元,已付108万元,欠付546万元;自2006年5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被告应按每日0.1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滞纳金x元。该内容与前一日被告出纳所发信息内容一致。

2007年9月29日,原告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9月26日前的咨询服务费57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x元。

2007年12月2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为贷款展期3个月的咨询服务费108万元;被告按日息0.13%向原告支付108万元服务费的罚息(不计复利),该罚息从2006年6月11日起算,至108万元完全付清为止;仲裁费x元由被告承担。

200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5月25日至2006年8月24日的咨询费108万元。

2008年1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7)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08年4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7)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顾问咨询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总经理助理刘建青先生向原告出具的《恒泰公司应付款项明细》属其职务行为,该明细应作为前述合同的补充,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据《融资顾问咨询服务委托合同》及《恒泰公司应付款项明细》的约定按贷款实际使用期限向原告支付融资顾问咨询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给原告咨询服务费523.2万元(自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11月13日,按每月1800万元的2%计算,不足1月的,按日计算。计算公式:1800万元×2%×14个月+1800万元×2%×16天/30);2.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给原告上述咨询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x.6元(自2006年8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0.13%的标准计算,计算至起诉日2008年4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x.6元,计算公式:523.2万元×0.13%×611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

1.双方签订的《融资顾问咨询服务委托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就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原告在合同履行中的情况进行分析,原告在本案之中的民事活动具有以下特性:为被告寻求商业贷款提供中介活动并向被告收取高额贷款利息。我国是实行严格的金融管制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原告是一家普通的商务咨询公司,在本案中从事金融活动,显然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规定,其所签订本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索要的中介费500余万元,与所提供的中介服务不等价,亦违反了我国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中介服务,为此,在本次诉讼之前,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近300万元的中介服务费,这已经与原告的服务基本相当,或者说已经高于同时的市场平均水平了。

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所签《融资顾问咨询服务委托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项目财务咨询服务费按月计算,每月按融资额的2%计算,被告应在贷款发放日向原告预付前三个月的费用,如该笔贷款展期,被告需按展期时间预付相应的服务费,并于到期前三日内支付,办理相应的展期手续。因此,只有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包括代为申请贷款和贷款的展期),才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但是原告除了为被告申请到三个月的流动资金贷款,并协助办理了三个月的贷款展期后,并未继续提供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款展期之后的中介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

3.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定违约金和原告的实际损失。实际上,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虽然被告在2006年5月24日的《承诺函》中,承诺逾期按日息0.13%支付罚息。但法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仅为日2.1‰0,本案中的日息0.13%即13‰0,明显高于法定的标准。且原告也未向法庭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请求依法予以适当判处。

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融资顾问咨询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委托事项:被告委托原告为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项目提供融资咨询服务。第二条项目概况:被告向投资公司和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帮助被告申请到流动资金贷款1800万元……第八条费用支付办法及付款时间:项目财务咨询服务费按月计算,每月按融资额的2%计算,被告应在贷款发放日向原告预付前三个月的费用;如该笔融资展期,被告需按展期时间预付相应的服务费,并于到期日前三日内支付,办理相应的展期手续。第九条合同提前终止、修改和补充:本合同如需要另作修改或补充,应经双方另行协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融资咨询服务,即为被告申请了期限三个月的贷款1800万元;被告向原告预付了三个月的咨询服务费108万元。

200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如下:“我司与贵司曾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融资顾问咨询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贵司作为财务顾问为我司申请到三个月的流动资金贷款1800万元,作为相应的报偿我司根据贷款使用时间按月息2%支付咨询服务费。现因我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按期还款,申请续延三个月,请贵司协调贷款方与我司办理相应的续贷手续。按照合同规定,如该笔融资展期我司应按展期时间支预付贵司相应的咨询服务费,并于到期前三日内支付。但我司当前资金方面遇到一些困难不能按期支付,恳请贵司谅解!我司郑重承诺将于6月10日前将应付贵司的咨询服务费108万元付给贵司,逾期将按日息0.13%支付罚息。”

上述贷款1800万元到期后,建行朝阳支行为被告办理了展期三个月的贷款手续。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576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2007年12月2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展期三个月的咨询服务费108万元,并按日息0.13%向原告支付108万元服务费的罚息(不计复利),仲裁费x元由被告全部承担。

2008年1月9日,被告按照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包括贷款展期期间三个月的服务费108万元及相应的罚息、仲裁费x元的费用共计x元。

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二中民特字第x号裁定,撤销了北京仲裁委员会(2007)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贷款逾期后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算的服务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有被告工作人员刘建青签字确认的《恒泰公司应付款项明细》、刘建青发给原告工作人员陶文英的短信息以及《委贷支付相关款项明细──按罚息率计算》传真件一份,被告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上均无被告公章,故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融资顾问咨询服务委托合同》、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北京仲裁委员会(2007)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特字第x号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顾问咨询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服务费的支付办法为预付,且如贷款展期则按展期时间预付。贷款展期应解释为:借款人即本案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而向贷款人即银行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因此,展期时间应为银行给予被告延长偿还贷款的期限。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贷款展期期间的服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贷款逾期之后的服务费,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上述约定进行了修改。综上,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信恒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六百七十三元,由北京信恒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OO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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