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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名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富成御庭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名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B区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名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方营运总监。

委托代理人赵某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富成御庭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俱乐部南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富成御庭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子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名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轩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成御庭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御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成御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18日,富成御庭公司与名轩楼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富成御庭公司经营管理的富成花园内的俱乐部由双方共同合作经营餐饮;合作期5年,自2007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富成御庭公司投入客户资源,包括现有俱乐部会员及之后吸纳的所有会员,以及餐饮合作经营的场地、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等;名轩楼公司投入餐饮品牌及其连锁经营体系、餐饮团队,包括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厨师、会计、人事、采购、后勤、菜品技术;双方按收益分配的比例共出资40万元作为开张营运资金,其中富成御庭公司出资22万元,名轩楼公司出资18万元;富成御庭公司负责餐饮日收入及日常支出报表的编制;第一年度(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如果餐饮的年度营业额低于1300万元,名轩楼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超出该数额,合同自动继续有效直至合作期满;任何一方如要终止合作,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解除合同;合作期内任何一方单独终止合作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以2个月的餐饮营业收入额向另一方进行赔偿。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餐饮营业收入包括当月实际实现的现金、支票、信用卡、应收账款、储值消费的收入。签约后,双方合作经营的富成名轩餐厅于2007年5月8日正式对外营业,当月以及6月、7月分别实现营业收入x元、x元、x元。8月1日至21日实现营业收入x元。营业收入平均每月约x元。富成御庭公司将上述经营情况编制了月财务报表,并报送名轩楼公司确认,但未收到回应。8月8日,名轩楼公司以经营没有前途为由,决定于8月18日前暂时停止富成名轩餐厅的营业,撤出所有人员。富成御庭公司不同意名轩楼公司的做法,要求就经营管理问题充分交换意见。名轩楼公司不接受,并于8月22日后将对外营业的服务人员、厨师撤走。8月29日,名轩楼公司再次通知富成御庭公司于9月1日起停止对富成御庭公司员工餐的供应,并决定于8月31日前撤出投入的各项物品。名轩楼公司撤走全部人员后还在用餐包间、吧台、厨房、备餐间、洗碗间、更衣室等各处的门上加贴了封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富成御庭公司认为餐饮经营刚满3个月,名轩楼公司就认为没有前途而终止合作,没有合同依据,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名轩楼公司就单方终止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向富成御庭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按月均收入计算2个月),并负担诉讼费用。

名轩楼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由于富成御庭公司在先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出现问题,按约定月收入应不少于100万元,前3个月月均收入仅为36万元,远未达到预期目标,以此经营下去,前景不容乐观。名轩楼公司为尽可能减少损失而暂时停止营业并与富成御庭公司协商,并未单方面终止合同,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富成御庭公司多次严重违约,包括在合作期间自行与北京振新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望公司)签订酒水饮料购销合同;在合作期内将所售出的储值卡中180万元餐饮部分自行留用,不存入双方合作的专用账户;在合作期内单方终止合同与第三方合作。因富成御庭公司根本违约而导致名轩楼公司被迫停业,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名轩楼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富成御庭公司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向名轩楼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富成御庭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名轩楼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名轩楼公司单方面终止餐厅经营,给富成御庭公司造成重大经营损失,在名轩楼公司多次拒绝协商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富成御庭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与第三方协商将富成御庭休闲俱乐部的经营权整体转让给第三方。本案《合同》约定年度营业总收入低于1300万元,名轩楼公司有权决定终止合同。该约定是以年为单位计算营业额继而决定是否继续合作,名轩楼公司以开业之初3个月的月均收入预测未来全年的经营状况不合理也无合同依据,其中止履行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富成御庭公司所提储值卡是俱乐部消费卡,该卡可用于富成御庭公司经营管理的俱乐部内各场所消费,不局限于餐厅消费,只有会员发生餐厅消费时才计入餐厅收入,名轩楼公司将储值卡的收入全部计入餐厅收入没有依据也不合理。本案《合同》约定餐厅酒水由名轩楼公司自行采购,但富成御庭公司有价格比较和建议权,合作初期名轩楼公司采购酒水并入库,但采购价格较高,富成御庭公司可以采购价格较便宜的酒水。富成御庭公司制作并向名轩楼公司提交了酒水报价对比表,名轩楼公司同意由富成御庭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合同采购酒水,餐厅也领用了富成御庭公司签约采购的酒水,采购价低于名轩楼公司采购价。因此,富成御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名轩楼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4月18日,富成御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名轩楼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在餐饮方面实现“品牌联营”之合作,使餐饮营业收入不断提升;合作范围是餐饮;合作区域是富成御庭公司所经营管理的富成花园内的俱乐部的餐饮合作经营场所(附件1);均摊费用指除双方独自承担项以外的列入双方共同承担的经营税金、成本与费用项目;合作期共5年,即2007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甲方投入客户资源(包括现有俱乐部会员及之后吸纳的所有会员)、餐饮合作经营场所、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包括现有的包房家具和电器、厨房设备和厨具、餐具、布巾、客用品等);乙方投入餐饮品牌及其连锁经营体系、餐饮团队(包括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厨师、会计、人事、采购、后勤等)、菜品技术;为保证合作餐厅开业的正常运营,双方按收益分配的比例共出资40万元作为开张营运资金,即甲方出资22万元,乙方出资18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签约后7天内打入专用账户;为保证餐饮业务的正常运转,双方各自负责聘用并配备齐全相关人员,甲方负责聘用并配备财务部、客服部、公关部、工程部人员、人事助理等,乙方负责聘用并配备餐饮部的全体人员,甲方招聘司机1人和保洁3人,工资及相关费用双方均摊;甲方负责餐饮业务的总体协调,重要事项双方召开紧急会议另行协商;乙方负责餐饮内部各项工作的管理,包括内部的人事、财务、采购等,餐厅按乙方品牌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模式作规范操作,甲方不参与具体管理;双方共同确立餐饮的财务管理办法,设立餐饮专用账户,所有的收支都应在该账户内运作,双方各执一章,以便共同实施财务监控和管理;甲方财务部负责餐饮相关的财务工作的总体管理;甲方负责餐饮的收入核算及日常支出管理,乙方负责餐饮的成本核算与控制管理;甲方负责餐饮日收入及日常支出报表的编制,每日传给乙方;对属于双方均摊的税金、成本与费用,超过500元的支出必须有双方授权人的签字;乙方负责所有餐饮相关的采购及库存管理工作;双方共同对餐饮的经营和效益负责;双方将共同对俱乐部现有的餐饮部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进行盘点,原则上乙方将继续使用;2007年4月30日,双方共同对甲方库存的食品原材料及烟酒等进行盘点,确认数量、价格后转入经营使用环节,经营满一个月后参照供应商付款方式付款给甲方;年终合作双方根据实现的税后利润进行清算分配;本合同的变更、修改须经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合同方可生效;合作期的第一年度(即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如果餐饮的年度营业总收入低于1300万元,乙方有权决定终止本合同,若超出1300万元,本合同将自动继续有效直至合作期满;任何一方如要终止合作,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解除合同,对此双方应签署《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细节和补偿措施;合作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所列条款的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向另一方赔偿;合作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单独终止合作,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以2个月的餐饮营业收入额向另一方进行赔偿。此外,合同附件1罗列了餐饮场所,其中包括咖啡厅前半区。附件2罗列了各项管理的细节。其中财务管理的双方均摊成本与费用的确认部分规定,支出超过500元,支出前必须填写《申请单》,双方经理签字确认,支出发生后双方经理必须在该单上签字;采购管理部分规定酒、饮料等由乙方负责,甲方有价格比较和建议权。

同年4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对可分配收益按比例进行分配,可分配收益=餐饮营业收入-双方均摊的税金、成本与费用;餐饮营业收入包括当月实际的现金、支票、信用卡、应收账款、储值消费的收入;餐饮营业收入不包括当月收到的客人预存储值款项,该款项应计入到“其他应付款-客人储值”,待客人实际消费时再转入当月经营收入中;折减、赠券、宴请不计入收入,但计算成本,由双方均摊;如双方客人使用信用卡和储值卡消费,双方应在7天内或每周指定的日期打入餐饮专用账户,否则按应转入金额的每日0.3%支付滞纳金;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中还对税金、成本与费用进行了约定。

嗣后,双方进行了相关物品交接并各自出资,其中富成御庭公司先后出资22万元、x.34元,名轩楼公司先后出资18万元、x.27元。名轩楼公司派驻相关人员开始经营富成名轩餐厅。5月富成御庭公司、名轩楼公司分取利润分别为x.57元、x.29元。6至8月财务报表中也计提了双方应分得的利润,但实际并未提走。富成御庭公司制作的财务报表中的损益表显示营业收入5月为x元、6月为x元、7月为x元、8月为x元。名轩楼公司提出5月在咖啡厅举行了大型活动,咖啡厅租金应归双方共有,故营业收入中应增加1.5万元;储值卡有35万元已计入营业收入但未存入专用账户;客户储值折减表中的赠值x元应作为双方公共收入。富成御庭公司承认5月的大型活动租用了咖啡厅,但认为该费用与名轩楼公司无关,不应计入双方共同收入;35万元储值卡款未计入收入,是因合同约定餐饮营业收入不包括当日收到的客人预存储值款项。

2007年8月8日,名轩楼公司致函富成御庭公司,表示:根据近3个月的经营状况,原客源预测和现实有很大差距,双方配合存在很大问题,经营没有前途,为此决定于2007年8月18日前暂时停止餐厅的营业,撤出所有成员(除留守值班人员外),待有关问题得到解决后再作决定。8月13日,富成御庭公司致函名轩楼公司,说明:收到名轩楼公司有关8月18日前暂时停止营业撤出所有成员的传真后实感意外;餐厅3个月的营业状况确实不尽如人意,但目前俱乐部人气已开始回升,富成御庭公司正在全力投入,策划并实施各项营销方案;双方前期合作出现了一些问题,但通过协调解决了许多问题,并非到了难以合作的程度;暂停营业、撤出成员应慎重,俱乐部已定于8月18日、21日承接两场活动,如餐厅此时撤出,势必造成不良后果;希望双方交换意见之后再做出相应的决定。8月29日,名轩楼公司回复:根据双方会谈精神,富成俱乐部餐厅会出现两种可能,一是富成御庭公司另寻新的合作伙伴,二是名轩楼公司继续经营但会执行新的合同,为此名轩楼公司于9月1日起停止对富成御庭公司员工餐的供应;在双方未谈妥合作方案前,名轩楼公司会于8月31日前撤出投入的各种物品;富成御庭公司在8月31日前结清所有供应商的应付款。8月30日,富成御庭公司回复:8月29日的传真所列事项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原则不符,不能接受;约请名轩楼公司董事长就相关问题面谈。8月30日,名轩楼公司回复:富成御庭公司对8月29日会谈精神未予明确答复前,不接受面谈。

2007年8月22日,富成名轩餐厅停业,名轩楼公司撤出人员并对该经营场地加贴了封条。

一审诉讼中,富成御庭公司承认现已将俱乐部的经营权、资产整体转让给了科瑞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2007年12月12日,科瑞公司接手查封了富成名轩餐厅经营场地。

另查明:双方合作期间,本由名轩楼公司负责采购酒水。2007年7月13日,富成御庭公司与振新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振新望公司购买酒水、饮料。其购买价格低于名轩楼公司同类商品的进价。名轩楼公司领用了富成御庭公司购进的酒水、饮料。名轩楼公司表示从8月1日起才同意富成御庭公司自行购进酒水,但7月29日就发现富成御庭公司购进的酒水有质量问题。富成御庭公司予以否认。

富成御庭公司与客户就富成御庭公司俱乐部商务金卡、商务银卡、储值类产品的销售、使用等签有书面合同,依据该合同,客户一次性付款购买商务金卡、银卡或储值类产品,付款金额将以储值方式存入卡中,客户持卡可在富成御庭公司经营管理的俱乐部内各场所消费(包括富成名轩餐厅),并在账单上签字确认,金卡和银卡储值金额为0且客户确认不再继续储值时,合同自行终止,其他储值类产品有效期内有效。

富成御庭公司提出富成名轩餐厅替名轩楼公司垫付了资金x.81元、名轩楼公司另欠餐厅x.5元,名轩楼公司予以否认。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各自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对方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本案《合同》如何处理不提出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富成御庭公司与名轩楼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满,名轩楼公司在发出函件后,未征得富成御庭公司同意,即撤出相关经营人员,暂停对富成名轩餐厅的经营,后更撤出所有物品,对双方合作经营场所加贴封条,应认为名轩楼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现其辩称富成御庭公司违约在先,就此该院认为,第一,按照约定名轩楼公司负责采购酒水,富成御庭公司只有价格比较和建议权。现有证据表明7月13日开始,富成御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酒水,有违原双方合作经营合同之约定,但其购买价格确比名轩楼公司低,名轩楼公司实际也采用了富成御庭公司所购买的酒水,并于后来同意由富成御庭公司采买。第二,双方合作经营场所包括咖啡厅前半区,5月大型活动租用咖啡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计算收入,未按约定计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不足以导致合同终止,而且名轩楼公司停止经营撤出人员先后几封函件均未以此作为理由。第三,关于客户储值卡收费未存入公用账户以及赠值消费未计入收入的问题。按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营业收入不包括当月收到的客人预存储值款项,待客人实际消费时再转入当月经营收入。故名轩楼公司以此主张富成御庭公司违约,依据不足。关于赠值消费是否计入收入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可以另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双方合同目的、本着公平原则确定。即便应计入未计入,《补充合同》也对此单独约定了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仅凭此节不足以导致合同终止。而且名轩楼公司提出停止营业的理由未涉及该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此前名轩楼公司就此曾向富成御庭公司提出异议。第四,名轩楼公司停止经营后,富成御庭公司数次要求协商,均未果。现没有证据表明是富成御庭公司在先向案外人转让经营权,以致双方合作经营合同终止。综上,名轩楼公司没有合理事由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单独终止合同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2个月的餐饮营业收入额向对方赔偿。现富成御庭公司要求名轩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x元,符合该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名轩楼公司主张富成御庭公司违约在先,并以此主张赔偿其2个月营业收入,依据不足,该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表示本案中对合同的处理不提出主张,故该院就此不予审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诉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名轩楼公司给付富成御庭公司x元。二、驳回名轩楼公司的反诉请求。

名轩楼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名轩楼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名轩楼公司没有合理事由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1.名轩楼公司并非没有合理事由单方终止合同,而是由于富成御庭公司在先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出现问题,名轩楼公司暂停营业是为与富成御庭公司就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在问题解决之前尽可能减少损失的无奈之举。

2.根据《合同》约定:合作期的第一年度(即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如果餐饮的年度营业总收入低于1300万元,名轩楼公司有权决定终止本合同,若超出1300万元,本合同将自动继续有效直至合作期满。据此推算,月收入应不低于100万元。由于富成御庭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合作出现矛盾,使得双方合作经营的富成名轩餐厅前3个月的月平均营业收入仅为约36万元,远未达到预期目标,合作前景不容乐观。鉴于此情况,名轩楼公司暂时中止了营业并与富成御庭公司进行协商,一审法院对双方协商的事实予以了认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富成御庭公司在四个方面存在违约事实,但未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违公正。

1.一审法院认定富成御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酒水买卖合同有违本案《合同》之约定,但对名轩楼公司同意由富成御庭公司采买的认定没有任何根据。事实上,名轩楼公司从未同意由富成御庭公司采买酒水。

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作经营场所包括咖啡厅前半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计算5月租用咖啡厅的收入,未按约定计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不足以导致合同终止,而且名轩楼公司停止经营撤出人员均未以此作为理由。名轩楼公司认为,其自始至终从未提出终止合同,暂停营业进行协商与终止合同是完全不同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名轩楼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没有依据。

3.一审法院关于客户储值卡收费未存入专用账户以及赠值消费未计入收入问题的认定,旨在为富成御庭公司开脱违约责任。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设立餐饮专用账户,所有的收入都应在该账户内运作。而富成御庭公司却在合作期内将所售出的储值卡中180万元餐饮部分自行留用,不存入双方合作的专用账户,是明显的违约行为。

4.一审法院认定,名轩楼公司停止经营后,富成御庭公司数次要求协商均未果,现没有证据表明是富成御庭公司在先向案外人转让经营权以致双方合作经营合同终止。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富成御庭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承认其已将俱乐部的经营权、资产整体转让给了案外人。正是由于富成御庭公司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因出现问题进行协商时,擅自将合作场地的经营权及资产转让给案外人,造成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富成御庭公司的这一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但一审法院认定富成御庭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

综上,名轩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富成御庭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决富成御庭公司向名轩楼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富成御庭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名轩楼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名轩楼公司单方面终止履行构成违约,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1.《合同》约定,名轩楼公司负责提供餐饮品牌及其连锁经营体系、餐饮团队、菜品技术;合作期限共5年,即自2007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任何一方不得在合作期限内单方终止合同。但在餐厅刚经营3个月后,名轩楼公司即以经营没有前途为由,于2007年8月22日撤走对外营业的服务人员,2007年9月1日停止对富成御庭公司员工餐的供应,并对餐厅经营场所加贴了封条。富成御庭公司多次口头或书面要求其恢复餐厅的经营,但名轩楼公司予以拒绝,尽管名轩楼公司没有以文字直接表达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意思,但名轩楼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致使本案《合同》约定的合作经营餐厅的目的无法实现,名轩楼公司实际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

2.名轩楼公司认为其行为只是暂时中止营业并未解除合同,其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首先,《合同》约定,合作期的第一年度(即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如果餐饮的年度营业总收入低于1300万元,名轩楼公司有权决定终止本合同。该《合同》没有赋予合同任何一方在履行合同未满一年时以月营业额未达年经营最低目标的月平均水平为由中止合同的权利。因此,名轩楼公司主张以月营业额未达到100万元为由中止合同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名轩楼公司的主张也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中止履行的法定事由。因此,名轩楼公司以合作前景不容乐观为由中止合同的履行,不能成立。名轩楼公司所谓中止合同的履行,实际上就是单方终止合同。

二、富成御庭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1.关于采购酒水问题。本案《合同》虽然约定由名轩楼公司负责餐饮相关的采购及库存管理工作,但在《合同》附件2中约定,富成御庭公司对酒水的采购有价格比较和建议权。餐厅开始经营后,富成御庭公司发现名轩楼公司采购的酒水价格较高,于是制作了一份《酒水报价对比表》,并提交给名轩楼公司,名轩楼公司同意由富成御庭公司采购酒水。对此,名轩楼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予以了明确认可。对于富成御庭公司采购的酒水,名轩楼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入库,其后也领用了富成御庭公司采购的酒水。名轩楼公司从未就富成御庭公司采购酒水事宜提出过异议。因此,富成御庭公司采购酒水得到了名轩楼公司的许可,不存在任何违约。

2.关于5月大型活动。虽然双方合作经营场所包括咖啡厅前半区,但5月的大型活动是整个俱乐部的活动。因此,该收入与名轩楼公司无关,富成御庭公司不存在违约。

3.关于储值卡。储值卡是富成御庭公司所经营管理的整个俱乐部的消费卡,该俱乐部不仅经营餐厅,还有健身等多个项目。只有消费者用该储值卡在餐厅进行消费时,消费数额才归属餐厅的营业收入。因此,在消费者刷卡消费前,储值卡所对应的款项不属于餐厅的收入。对此,《补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名轩楼公司认为,在合作期内富成御庭公司将所售出的储值卡180万元餐饮部分没有计入餐厅收入,没有事实依据。

4.关于向第三方转让经营权。富成俱乐部是富成御庭公司与中信物流公司合作经营,中信物流公司提供经营场地,富成御庭公司负责经营,富成俱乐部的所有权属于中信物流公司。如前所述,名轩楼公司撤走经营人员,停止经营后,富成御庭公司与其多次交涉未果,证明名轩楼公司实际上已单方面终止了本案合同的履行,造成餐厅停止营业长达数月,而且名轩楼公司所称中止合同期间从未有过何时继续履行合同的表示。在此情况下,富成御庭公司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将俱乐部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中信物流公司,并由科瑞公司接手经营。

综上,名轩楼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富成御庭公司与名轩楼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富成名轩餐厅财务报表、富成御庭公司与振新望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振新望公司商品报价单、双方往来函件、富成御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有关储值卡的《合同》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富成御庭公司与名轩楼公司均依据所签《合同》中有关“合作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单独终止合作,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以2个月的餐饮营业收入额向另一方进行赔偿”的约定,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成御庭公司与名轩楼公司在合作期内是否存在单方终止合作的违约情形。

依据本案《合同》约定:合作期的第一年度(即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如果餐饮的年度营业总收入低于1300万元,名轩楼公司有权决定终止本合同,若超出1300万元,本合同将自动继续有效直至合作期满;任何一方如要终止合作,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解除合同。因此,名轩楼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案《合同》的时间应在合作期第一年度结束之日即2008年5月7日,行使终止权利的条件应为该年度的营业总收入低于13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名轩楼公司仅根据合作期第一年度前3个月的营业收入,于2007年8月8日向富成御庭公司提出暂时停止经营餐厅的要求,并于8月22日从餐厅撤出人员,不符合本案《合同》的上述约定。另根据双方在2007年8月期间的往来函件,富成御庭公司并未同意名轩楼公司停止经营餐厅并撤出人员。其后至富成御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无证据表明,名轩楼公司曾与富成御庭公司协商过恢复经营餐厅的事宜。因此,名轩楼公司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即从餐厅撤出人员并对餐厅加贴封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单方终止履行本案《合同》。对此,名轩楼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富成御庭公司主张,由于名轩楼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将俱乐部的经营权及资产整体转让给案外人。现名轩楼公司未举证证明富成御庭公司的转让行为发生在名轩楼公司单方从餐厅撤出人员之前,故名轩楼公司主张富成御庭公司擅自将合作场地的经营权及资产转让给案外人,造成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名轩楼公司主张,富成御庭公司违约采购酒水、未按约定计算租用咖啡厅的收入、未将储值卡收费存入双方合作的专用账户。本院认为,首先,名轩楼公司在2007年8月向富成御庭公司提出暂时停止经营餐厅时并非基于上述事由;其次,富成御庭公司的上述行为亦不构成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性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名轩楼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三十八元,由上海名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九元,由上海名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七元,由上海名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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