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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甲诉某公司、严某乙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甲。

委托代理人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严某乙。

委托代理人诸某(系严某乙某子),女,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乙某某。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公司员工。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严某乙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乙某某(以下简称“乙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英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连某、被告严某乙某其委托代理人诸某、金某、被告甲公司及第三人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诉称,严某乙某严某甲的哥哥。系争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原系公房,1998年,严某甲、严某甲母亲诸某、严某甲儿子陆某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套配至X室房屋,随后严某甲的户口迁入X室房屋。2000年4月17日,严某乙某瞒原告,与甲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X室房屋产权,并将产权登记在严某乙某人名下。严某乙某经严某甲同意,购买X室房屋产权,已侵犯严某甲的合法权益。故严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严某乙某甲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X室房屋恢复至原租赁状态。

被告甲公司辩称,甲公司系委托乙某某出售X室房屋,乙某某按照相关规定与严某乙某理的购房手续,甲公司不存在过错,双方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故不同意严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某乙某称,严某乙某买X室房屋产权时,严某甲是知情的,并且还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盖章。X室房屋系老房子动迁后安置给严某乙某家的,严某甲及其儿子等人安置到了某号X室房屋。1998年,严某乙某某号X室房屋出售,因户口没有地方迁,于是严某乙某意其将户口迁入了X室房屋。事实上,严某甲并未在X室房屋内居住过,并非X室房屋的同住人,不具有购房资格。严某乙某2000年时就已购买了X室房屋产权,严某甲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乙某某述称,乙某某受甲公司委托出售X室房屋,与严某乙某理房屋买卖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故不同意严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乙某某愿意按照相关规定,配合办理恢复X室房屋原有租赁状态的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严某乙某严某甲的哥哥,严某与诸某系两人父母。上海市某号房屋动迁后,严某乙某妻子诸某、儿子严某安置到X室房屋,承租人为严某乙。在《租用公房凭证》的附注一栏中载明:动迁进三人严某乙、诸某、严某。严某甲及其父亲严某、母亲诸某、儿子陆某被安置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承租人为严某。在《租用公房凭证》的附注一栏中载明:动迁进四人严某、诸某、严某甲、陆某。1998年12月10日丙公司开出房屋受配人为诸某的《住房调配单》一份,在该《住房调配单》上的原住房人员情况及新配房人员情况一栏中,租赁户名均填写为诸某;家庭主要成员均填写为严某甲、陆某;原住房屋地址填写为某号X室;新配房屋地址填写为某号X室;调配原因填写为“套配,原住房本单位保留”;在调配单位意见一栏中由丙公司盖章同意;在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意见一栏中由乙某某盖章同意。1998年12月29日,严某甲及儿子陆某的户口迁入X室房屋,但严某甲及儿子陆某并未在X室房屋内居住。2000年4月6日,严某乙、诸某、“严某甲”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本户房屋座落于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严某乙,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严某乙。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诸某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协议由严某乙、诸某、“严某甲”签字、盖章。同年4月17日,严某乙(乙某、购房人)与某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代理人为乙某某(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某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公房,该房屋建筑面积60.93平方米。乙某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某享有。甲乙某方确认乙某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1999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27,429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21,943元。乙某还应支付房屋首期维修基金1,097元、房屋全部售价0.5%的手续费137元;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工本费、房屋登记勘丈费及地籍图费,合计84元。乙某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00年5月5日前,将本合同规定的费用计23,261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严某乙某章。严某乙某2000年8月25日登记成为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X室房屋自1996年起就租给他人居住。

另查明,2007年1月12日,严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乙某某将某X号X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李其康的行为无效,要求与乙某某恢复公房租赁状态。本院判决未支持严某甲的诉讼请求。严某甲不服本院判决,上诉后,终审判决也认定某号X室房屋使用权已经转让,维持了本院的判决。

又查明,2003年11月18日,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公司。

审理中,严某乙某证明严某甲同意其购买X室房屋产权,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盖章,申请证人张某、毛某、严某某出庭作证。张某系严某甲的姐夫,严某乙某夫。张某证明,95年老房子动迁,严某甲及其儿子等人安置到了某X号X室房屋,严某乙某家安置到X室房屋。98年年底,严某甲由于家庭困难,向母亲提出将动迁安置的房屋出售。出售后,严某甲等人的户口没有地方落户,母亲出面与严某乙某商,后来严某乙某意严某甲等人的户口迁入X室房屋。2000年4月份,严某乙、严某甲等兄妹一起去扫墓,严某乙某起购买X室房屋产权一事,严某甲同意,但表示公章没有带来。过了二、三天,诸某打电话,让张某到场,张某到了严某乙某处,看到严某甲也在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严某乙某妻子诸某填写的,到签名的时候,因诸某不识字,就由诸某代签,严某甲说就由诸某一起写吧,于是严某甲的签名也是诸某代签的,之后诸某、严某甲本人在协议上盖章。当时证人在场。证人毛某是严某乙某老邻居,其证明,2000年清明其到无锡扫墓后,带回来一点特产,于是到严某乙某里看望诸某阿姨。到严某乙某里看到了严某甲,严某甲说严某乙某买X室房屋产权,其来帮哥哥盖章,当时严某甲还问毛某是否购买产权。证人严某某系严某甲的姐姐,系严某乙某妹妹,其证明,2000年清明与严某乙、严某甲一起去扫墓,当时兄妹关系还好,严某乙某要购买X室房屋产权,因严某甲的户口在X室房屋内,说要严某甲来盖章,严某甲说公章没有带来。后来听严某乙某房屋产权已经买好。五一家里聚会时,严某甲也在场,问起买房子的情况,严某甲说买好了。严某甲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三位证人陈述基本一致,事先可能存在沟通。2000年4月至今近十年,证人不可能记得所有细节,证人陈述不是事实。证人毛某与严某乙某系亲近,是利害关系人。证人严某某并未亲自参与。严某甲表示,在动迁时,其已经与严某乙某生矛盾,双方不相往来。严某甲从来没有刻过印章,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盖章。严某乙某为证人所述均是事实,证人严某某虽未亲自参与,但与严某甲进行过沟通,严某甲自己也讲过购买X室房屋产权的情况。证人毛某与严某甲也是邻居,不存在利害关系。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公房租赁凭证、某居委会证明、(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住房调配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购买公有住房,应经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严某甲是否为X室房屋的同住人。根据相关规定,购买公房产权的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严某甲并非X室房屋原始受配人,在其动迁安置的房屋出售后,又将户口迁入X室房屋,严某甲并未在X室房屋内实际居住过。虽然严某甲的户口在X室房屋,但严某甲并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并非X室房屋的同住人。故严某乙某买X室房屋产权时无需征得严某甲的同意。严某甲以严某乙某买X室房屋产权未得到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X室房屋买卖无效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某甲要求确认被告严某乙某被告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上述房屋恢复至原租赁状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9.5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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