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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彩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宠旺嘉乐文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6457号

原告北京嘉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俊杰,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宠旺嘉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嘉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彩公司)与被告北京宠旺嘉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宠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俊杰,被告宠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彩公司起诉称:其与被告签订3份《加工合约》,约定由其为被告印制杂志,2008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应收帐款对帐单》,确认被告欠其x元,此后,被告于2008年7月3日付款x元,余款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x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97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嘉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应收帐款对帐单》、《加工合约》3份、发货单。

被告宠旺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欠原告加工费x元属实,同意支付。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向其出具已付款项的发票,不是违约,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调整。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嘉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1月18日、同年2月27日,宠旺公司与嘉彩公司各签订《加工合约》一份,约定由嘉彩公司为宠旺公司印制第一、二、三期《名犬》杂志,数量均为x本,价款分别为x元、x元、x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2月19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26日,违约责任均约定为宠旺公司违约逾期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责任。2008年4月23日,宠旺公司与嘉彩公司签订《应收帐款对帐单》,确认《名犬》第一期合同金额x元,应收帐款x元;第二期合同金额x元,应收帐款x元;第三期合同金额x元,应收帐款x元,合计x元。2008年7月3日,宠旺公司给付嘉彩公司x元,欠加工费x元。

另查,嘉彩公司欠宠旺公司已付款x元的发票一张,该金额是双方签订的其它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嘉彩公司与宠旺公司签订的三份《加工合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承揽合同,宠旺公司是定作人,嘉彩公司是承揽人,印制《名犬》杂志是承揽的标的。嘉彩公司向宠旺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宠旺公司负有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帐确认了宠旺公司欠款的金额,但至三份合同中最后一份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宠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继续履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嘉彩公司偿付违约金,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执行,但违约金的数额以不超过宠旺公司未履行的价款金额为宜。对嘉彩公司要求宠旺公司给付价款并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嘉彩公司未向宠旺公司开具的发票所对应的价款不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价款,并且,嘉彩公司向宠旺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及宠旺公司向嘉彩公司支付价款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嘉彩公司收到价款时向宠旺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给付义务。因此,宠旺公司的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宠旺嘉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嘉彩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十九万六千零三十元;

二、北京宠旺嘉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嘉彩印刷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八年二月二十日始,至二○○八年三月十八日止,以六万零五百三十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三月十九日始,至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以十三万三千零三十元为基数;自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至二○○八年七月二日止,以二十万六千零三十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七月三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十九万六千零三十元为基数,均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如北京宠旺嘉乐文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一元,由北京宠旺嘉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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