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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诉傅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

委托代理人秦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傅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朱x。

委托代理人聂x。

原告罗x诉被告傅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傅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行经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附近时,被被告傅x驾驶的鲁x小轿车撞倒致伤。交警认定傅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x公司是傅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90.6元、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交通费599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684.1元(2,996.7元/月×3个月-768元-770元-768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余额由被告傅x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医疗费4,399.1元,增加主张摩托车维修费950元。

被告傅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刚到现在的单位工作一个月,希望原告提供前两个月的收入情况。事发时原告佩带头盔没有系安全扣,对自己保护不到位,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他的费用均无异议。维修费经保险公司定损。被告垫付的急救费、部分医疗费和原告车辆的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据,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亦不足,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件予以核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傅x驾驶本人所有的鲁x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附近掉头时,不慎与骑摩托车行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傅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多处挫伤,牙脱落,牙外伤性松动、冠折,右足拇趾及第二趾基底部骨折,予对症治疗,并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牙齿修复治疗。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4,399.1元、交通费599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傅x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费130元、医疗费1,908.25元、摩托车维修费950元,另借给原告现金2,000元用于治疗。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原告自2009年3月24日起由上海x公司输送至x公司工作,同年4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74.67元后的实发工资为2,922.03元,5月至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028元、768元、770元、768元。

被告x公司是傅x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各类费用票据、户口簿、单位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单、纳税单、工资进卡记录、劳动合同书、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x公司是被告傅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因被告傅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全部由傅x承担。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分别予以认定。医疗费4,399.1元、交通费599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950元、查档费40元已经认定。原告受伤前到现在单位工作虽然仅一个月,但原告该月的收入情况与所从事的行业收入大致相当,同时考虑原告5月份的工资包括了部分上班期间的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3个月的误工费6,684.1元。原告多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x称原告未系紧头盔,对自身保护不到位,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合理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包括被告垫付的急救费和医疗费)、营养费合计8,237.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759.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维修费95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鉴定费、查询费、律师费合计4,440元,由被告傅x承担。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承担80,946.45元。被告傅x应当承担的费用4,440元与傅x垫付的费用和借给原告的款项抵消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傅x548.25元。被告中国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80,946.45元;

二、原告罗x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傅x548.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原告罗x负担22.6元,由被告傅x负担9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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