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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讯天星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68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讯天星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盈都大厦X号楼X单元XD。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讯天星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佟书鑫,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阳光广场负一层至二层。

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员工,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讯天星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天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飘亮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冯燕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胡镔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讯天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佟书鑫,飘亮中心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讯天星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20日,华讯天星公司与飘亮中心签订《专柜合同》。该合同对货款的提成比例、结算方式、结算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5日,飘亮中心在其商务网站上公告了华讯天星公司2007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的销售额,共计x元。华讯天星公司依约向飘亮中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飘亮中心拒付相应货款。2008年1月15日,飘亮中心在其商务网站上公告了华讯天星公司2008年1月1日至1月14日的销售情况,销售金额为x元,但飘亮中心拒付该货款。故华讯天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飘亮中心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飘亮中心答辩并反诉称:飘亮中心与华讯天星公司签订的《专柜合同》履行期限为2007年5月8日到2008年2月18日,双方合作一直正常,后华讯天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在2007年12月到2008年2月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保底销售额,飘亮中心要求收取违约金但遭到华讯天星公司的拒绝。2007年1月12日,华讯天星公司撤回了促销员,亦属违约。故飘亮中心同意在扣除违约金后给付华讯天星公司货款x元。现飘亮中心反诉要求华讯天星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讯天星公司针对飘亮中心的反诉答辩称:飘亮中心要求华讯天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违反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华讯天星公司在履行《专柜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飘亮中心要求华讯天星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华讯天星公司不同意飘亮中心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华讯天星公司与飘亮中心签订的《专柜合同》及附件的相关约定,飘亮中心为华讯天星公司提供专柜柜台或铺面以供华讯天星公司经营其商品,飘亮中心将销售后的货款扣除一定比例提成及宣传费后给付华讯天星公司。庭审中,华讯天星公司主张其与飘亮中心之间系联营合同关系,但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追求一定的经济目的,对某一商业活动共同参与经营、共同投资、共享利益和共担风险的行为。而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无法看出华讯天星公司与飘亮中心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联营合同关系,故飘亮中心在货款中收取的一定提成实为收取华讯天星公司场地租赁的费用,而收取的宣传费等费用则为经营服务费用,华讯天星公司与飘亮中心之间应为租赁经营合同。本院对合同性质进行了释明,但华讯天星公司仍然坚持以联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飘亮中心。由于某讯天星公司与飘亮中心之间没有联营合同关系。故华讯天星公司以联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飘亮中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讯天星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某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燕

审判员孙京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OO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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