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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吴某某与刘某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邢某甲(系辛某某之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辛某某(系邢某甲之母),住(略)。

原告邢某乙(系辛某某之子),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辛某某(系邢某乙之母),住(略)。

原告邢某丙(系死者邢某辉之父),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系邢某辉之母),汉族,住(略)。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总经理。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住所地沈丘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45岁,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邦杰大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41岁,该公司员工。

原告辛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吴某某诉被告刘某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邢某丙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兰君,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段光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张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8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辛某某的丈夫邢某辉驾驶黑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太昊路交叉口时,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违章超速行驶,与邢某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邢某辉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辉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我不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豫x号实际车主是刘某丁,该车经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我公司仅收取班线营运费,该车的实际控制和营运的全部收入归刘某丁个人。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意刘某丁对事故认定书及赔偿标准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因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当赔偿给原告,更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邢某辉和刘某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目的邢某辉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邢某辉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页共计4页,证明目的邢某辉系城市户口及出生日期为1973年8月11日。4、结婚证,证明辛某某系邢某辉合法妻子。5、辛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户口页及子女户口页共7页,证明目的,辛某某及邢某甲、邢某乙系农村户口及三人的出生日期。6、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尖山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目的原告邢某丙、吴某某户口情况及两人只有邢某辉一个儿子,无其他子女。7、邢某丙、吴某某身份证,户口页共5页,证明目的二人系城镇户口及其出生日期。8、山东省县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两份,证明目的邢某丙和吴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9、聊城公安局(2008)第X号文件共5页,证明目的原告所在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0、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票据合计x元。

被告刘某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4、5、7、9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刘某丁负同等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刘某丁负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对证据6,认为邢某丙、吴某某住址是山东省,户籍所在地应在山东,该证明是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出具的,该证据有瑕疵,对证据8,认为邢某丙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不真实;对证据10,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住宿费没有标明是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班线经营合同。2、两份保险单。3、车辆产权合同,证明豫x号车主是刘某丁,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我公司仅收取班线营运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五原告对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豫x号车的所有人应以车辆登记为准,况且该车以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的名义投保,对外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刘某丁对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对保险单无异议。2、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因有两人死亡,交强险应合理分配。

被告刘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领条1份。2、证明1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x元,并且向交警部门交了赔偿款1000元。

五原告对被告刘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领条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我们并没有收到赔偿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5日上午9时28分,邢某辉驾驶的黑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周口市X路、泰山路X路口发生碰撞,该次事故造成邢某辉、薛腾飞两人死亡,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次事故中刘某丁、邢某辉负同等责任,薛腾飞无责任。豫x号车主是刘某丁,挂靠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名下经营,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款为死亡残疾赔偿款x元、医疗费x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x元。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向刘某丁收取一定的班线营运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丁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x元,原告为此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25元,交通住宿费x元。

另查明,邢某辉住在山东省莘县,系城镇户口,其妻子辛某某,其子邢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女邢某甲,X年X月X日生,均系农业户口,其父亲邢某丙,X年X月X日生,系城镇户口,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与姓名不符,其母亲吴某某,X年X月X日生,系城镇户口,已丧失劳动能力。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薛腾飞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丁违章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邢某辉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邢某辉无证驾驶酿成交通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要求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经山东省莘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邢某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姓名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死者亲属也再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二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吴某某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承担民事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原告负担4319元,被告刘某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负担231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梁绍梅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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