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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融达智鑫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与王某某解散公司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9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融达智鑫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宇,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融达智鑫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宇,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融达智鑫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占龙,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融达智鑫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智鑫公司)、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某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某某一审诉称:2003年12月,王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出资设立融达智鑫公司,各占出资比例的50%,刘某某任执行董事,王某某任监事。融达智鑫公司成立后,刘某某将融达智鑫公司的业务交予其亲属承包,损害公司利益。融达智鑫公司自2005年至今,虽王某某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刘某某拒绝召开、参加股东会会议,致使融达智鑫公司无法形成生效的股东会决议。融达智鑫公司执行董事、监事任期已满,但至今无法进行换届。由于王某某与刘某某已无法合作,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起诉要求解散融达智鑫公司。

一审被告融达鑫公司一审辩称:融达智鑫公司自2006年至今一直亏损,但仍能继续经营,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刘某某一审述称:同意融达智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刘某某可以收购王某某的股权,但不是现在就给付王某某股权转让款,而是当融达智鑫公司有利润时,再以利润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融达智鑫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融达智鑫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王某某出资250万元,刘某某出资250万元;股东会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全体股东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公司设执行董事、监事各一人,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融达智鑫公司成立后,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王某某与刘某某在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上意见冲突。上述事实,有融达智鑫公司章程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融达智鑫公司的股东为王某某和刘某某,二人各持50%的股权,而二人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发生矛盾,既无法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这种状态已持续两年以上,王某某与刘某某又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认定融达智鑫公司应当解散。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北京融达智鑫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融达智鑫公司、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目前融达智鑫公司有许多员工,融达智鑫公司一旦解散将引发员工和谐与安定等问题,融达智鑫公司暂无能力补偿的情况下,会引起诸多劳动争议,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融达智鑫公司其他股东愿意通过评估收购其股份并承担公司债务,因此请求改判评估现有股权权益、资产、债务,由其他股东收购融达智鑫公司的股份。

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融达智鑫公司股东为刘某某及王某某,两人股份各占50%,管理和经营上存在矛盾,自成立以来未召开过股东会,已构成公司解散理由。融达智鑫公司、刘某某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融达智鑫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北京融达智鑫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各负担七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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