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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天地制衣厂与北京坤众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5546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天地制衣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天地制衣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坤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警备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坤众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北京市朝阳天地制衣厂(以下简称天地制衣厂)与被告北京坤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地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洪亮,坤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制衣厂诉称:2007年12月9日,天地制衣厂与坤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天地制衣厂为坤众公司加工防静电服装2500套,合同总价x元;签订合同之日起坤众公司向天地制衣厂支付3万元定金,另约定半个月后追加料款5万元。协议签订后,天地制衣厂积极组织货源并及时安排生产,但坤众公司自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3万元外,未按合同约定的半个月内支付料款,经天地制衣厂多次催要,坤众公司也没有支付料款,就在天地制衣厂即将完成生产任务时,坤众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因第三人原因要求天地制衣厂停止生产,并强调坤众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天地制衣厂认为,坤众公司严重违约又称因第三人原因要求停止生产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了天地制衣厂的合法权益,故天地制衣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坤众公司解除《服装加工合同》的效力,要求将已完成的上衣600件、裤子1800条、帽子500顶交付给坤众公司,将已裁剪完毕的1900件上衣、700条裤子、2000顶帽子及辅料中的水洗标3400个(单价为0.3元)、纸箱10个(单价21元)、尼龙粘扣9盘(单价18.5元)交付给坤众公司,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由坤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坤众公司辩称:坤众公司向天地制衣厂发出停产函就是决定解除合同。坤众公司不同意赔偿天地制衣厂x元的损失,因为解除合同并未给天地制衣厂造成这么大的损失,天地制衣厂只生产了一部分货物。在发出书面停产函之前,坤众公司已口头告知过天地制衣厂停产,但其仍然继续生产,并向坤众公司发出催款函。后来坤众公司发出书面的停产函时,天地制衣厂称已经完成生产任务,这是天地制衣厂在有意扩大坤众公司的损失,故坤众公司不应承担该损失。另外,坤众公司已向天地制衣厂交付的3万元定金应当予以折抵天地制衣厂主张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天地制衣厂与坤众公司签订《服装合同》,约定:天地制衣厂为坤众公司加工制作航天标志防静电服装,服装总造价x元,包工包料;交货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坤众公司向天地制衣厂交付3万元定金,半个月后追加料款5万元,天地制衣厂交货后,定金抵做货价款;天地制衣厂制作的服装经验收达到样品的标准,坤众公司支付天地制衣厂货款总造价的80%,剩余货款10天付给天地制衣厂。

合同签订后,坤众公司向天地制衣厂支付3万元定金。天地制衣厂依据合同约定开始组织备料生产,于2007年12月18日购买了x元的静电共装呢和1919元松紧;于2007年12月22日购买线680元和尼龙粘扣10盘185元;于2007年12月26日购买防静电水洗标4000个(单价0.3元)和号码3盘(单价40元)共计1320元;于2007年12月29日购买包装塑料袋3000个计12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支付印制航天一院LOGO制版、印制费6400元,并购买纸箱10个计210元;上述原料及辅料合计为x元。

2008年1月5日,天地制衣厂向坤众公司发出《催款函》,写明:坤众公司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12天仍未支付料款,期间,天地制衣厂多次催款,但坤众公司至今未付,该行为已经对天地制衣厂的生产和运营造成了严重影响,请坤众公司在收到此函后3个工作日内将约定款项交付天地制衣厂。坤众公司收到《催款函》后未继续支付货款,于2008年1月8日向天地制衣厂发出《停产函》,告知其因坤众公司发生特殊情况要求天地制衣厂停产服装生产。天地制衣厂于2008年1月9日收到该停产函,并称收到停产函后没有继续生产。

天地制衣厂现已完成上衣600件、裤子1800条、帽子500顶,已裁剪完毕1900件上衣、700条裤子、2000顶帽子、剩余辅料水洗标3400个(单价为0.3元)、纸箱10个(单价21元)、尼龙粘扣9盘(单价18.5元),天地制衣厂要求将上述加工物及原料辅料交付给坤众公司。坤众公司同意接收,但表示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价款。对于剩余的其它辅料松紧1919元、包装塑料袋1200元、号码3盘计40元,合计3159元,天地制衣厂不要求退回,同意由其自行使用。天地制衣厂主张的经济损失合计为合同总价款x元,其中包括原材料费用x元、房租费、水费及卫生费、电费、工资损失、饭费及预期利润损失,但对预期利润损失未提交证据,且不同意定金3万元用于折抵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服装合同、催款函、停产函、北京富华兴业纺织品经营部销售专用凭证、北京木樨园起点服装辅料收款收据、收据、送货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地制衣厂与坤众公司之间签订的《服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坤众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向天地制衣厂发出《停产函》,通知天地制衣厂停止服装生产,决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停产函自天地制衣厂收到时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天地制衣厂要求将已制作完毕的服装交付给坤众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余已裁剪完毕的原料及辅料,因该原料及辅料系天地制衣厂为履行承揽合同所购买的并且已裁剪完毕,且坤众公司也同意接受,故本院对天地制衣厂要求交付裁剪完毕的原料及部分辅料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价值3159元的辅料,因天地制衣厂同意自行利用,不要求交付坤众公司,本院不持异议。坤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天地制衣厂的损失。这些损失主要包括天地制衣厂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为完成这该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以及天地制衣厂因解除合同而受到的其它损失。天地制衣厂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具体数额。材料费,除价值3159元的辅料外,天地制衣厂要求将全部材料交付给坤众公司,故材料费的数额为x元。至于天地制衣厂因解除合同而受到的其它损失,因天地制衣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3万元定金问题,因系坤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故天地制衣厂有权不予退还该定金,坤众公司主张折抵损失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据以上查明某实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天地制衣厂主张的损失依法予以核定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朝阳天地制衣厂与被告北京坤众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服装合同》于二○○八年一月九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坤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北京市朝阳天地制衣厂处取回上衣六百件、裤子一千八百条、帽子五百顶、已裁剪完毕的一千九百件上衣、七百条裤子、二千顶帽子、辅料水洗标三千四百个(单价为每个三角)、纸箱十个(单价为每个二十一元)、尼龙粘扣九盘(单价为每盘十八元五角)。

三、被告北京坤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朝阳天地制衣厂经济损失十五万四千三百四十一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天地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天地制衣厂负担六百六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坤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王玲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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